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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詹伟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立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伟立,男,1991年11月23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2016年9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伟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和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伟立及其辩护人史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詹伟立(在犯罪过程中化名陈1、陈2、陈3、陈4、周、粉)和刘某2(另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广州或通过刘某3(已判刑)购进假冒伪劣的中华等品牌卷烟,通过语音平台发布销售假烟信息,在王某4(已判刑)联系下通过圆通快递运输,销售给多个省份的客户,货款由快递公司代收,王某4负责与快递公司结算,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烟款支付给刘某2持有的支付宝账户、詹伟立持有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刘某3等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上。具体是:(1)王某4使用户名为“王某4”的支付宝账户向詹伟立操作使用的户名为“邱某”的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支付代收烟款173.5493万元,王某4使用户名为“和小娟”(王某4的妻子)的支付宝账户向詹伟立操作使用的户名为“邱某”的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支付代收烟款18万元,王某4使用户名为“王某4”的支付宝账户向刘某2提供的户名为“刘某2”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代收烟款4.0494万元;王某4使用银行卡(卡号为62×××95、62×××52、62×××15)向被告人詹伟立操作使用的户名为“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转账支付烟款103.8万元。(2)詹伟立再将部分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他销售假烟的经营者刘某3和詹某2等人,其中詹伟立通过操作使用户名为“邱某”的支付宝账户向刘某3提供的户名为“刘某3”的支付宝账户(ID:20×××00)及詹某2提供的户名为“詹某2”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烟款20.5018万元、14.0681万元,詹伟立通过操作使用户名为“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向刘某3持有的户名为“朱应红”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转账支付烟款45.02万元,詹伟立通过操作使用户名为“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向詹某2持有的户名为“詹某2”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转账支付烟款共计0.61万元。综上,被告人詹伟立累计销售金额为299.398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伟立伙同他人无证销售假烟,销售金额为299.398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和刘某3、詹某2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伟立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伟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销售假烟的金额299.3987万元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提出其与刘某2合伙销售假烟的数额为168万元,其余数额是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账户便利。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被告人詹伟立销售的金额299.3987万元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詹伟立与刘某2合伙经营的数额为168万元,其余数额是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账户便利,詹伟立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伟立还具有坦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詹伟立(在犯罪过程中化名陈1、陈2、陈3、陈4、周、粉)和刘某2(另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广州或通过刘某3(已判刑)购进假冒伪劣的中华等品牌卷烟,通过语音平台发布销售假烟信息,在王某4(已判刑)联系下通过圆通快递运输,销售给多个省份的客户,货款由快递公司代收,王某4负责与快递公司结算,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烟款支付给刘某2持有的支付宝账户、詹伟立持有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刘某3等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上。具体是:王某4使用支付宝账户向詹伟立操作使用的户名为“邱某”的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支付代收烟款173.5493万元,王某4使用户名为“和小娟”(王某4的妻子)的支付宝账户向詹伟立操作使用的户名为“邱某”的支付宝账户累计转账支付代收烟款18万元,王某4使用支付宝账户向刘某2提供的户名为“刘某2”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代收烟款4.0494万元;王某4使用银行卡(卡号为62×××9562×××5262×××15)向被告人詹伟立操作使用的户名为“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转账支付烟款103.8万元。詹伟立再将部分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他销售假烟的经营者刘某3和詹某2等人,其中詹伟立通过操作使用户名为“邱某”的支付宝账户向刘某3提供的户名为“刘某3”的支付宝账户(ID:20×××00)及詹某2提供的户名为“詹某2”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烟款20.5018万元、14.0681万元,詹伟立通过操作使用户名为“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向刘某3持有的户名为“朱应红”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转账支付烟款45.02万元,詹伟立通过操作使用户名为“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向詹某2持有的户名为“詹某2”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转账支付烟款共计0.61万元。综上,被告人詹伟立累计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299.3987万元,其中被告人詹伟立与刘某2合伙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168万余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詹伟立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件在侦查阶段,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詹伟立苹果6手机一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伟立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伟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伟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3、詹某2、王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詹某1、王某1、刘某1、徐某1、于某、鲍某、朱某、王某2、王某3、吕某、杨某、陈某1、杜某、陈某2、黄某、陈某3、赵某、张某、何某1、陈某4、龙某、周某、付某、邓某、艾某、陈某5、谢某、冉某、何某2的证言,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含前科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勘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内网平台查询截图,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银行产品信息、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圆通、全峰快递单,微信截图,本院(2016)皖0826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伟立伙同他人无证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为299.398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伟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詹伟立在和刘某3、詹某2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伟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伟立主动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詹伟立与刘某2合伙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168万余元,本院认定该金额系被告人詹伟立作为主犯的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詹伟立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詹伟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伟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詹伟立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詹伟立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詹伟立的下余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效吉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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