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76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郭某某由于经济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同时约定被告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郭某某催讨所借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本人余额宝支付平台向被告郭某某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尾号2158的信用卡账户上转款人民币4142元,同一天,原告张某某通过本人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2717的账户向被告郭某某在平安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596的信用卡账户上转款人民币800元,合计转款为人民币4942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借条上签署的“郭桦林”与被告郭某某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交通银行账单详情》、《平安银行账单详情》、《借条》、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合计转账人民币4942元,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条认可该笔借款,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4942元来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4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49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