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爱华与范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华,范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633号原告:宋爱华,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范清,男,1975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宋爱华与被告范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清偿还欠款本金22,48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开始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7,2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范清在原告宋爱华处赊购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范清为原告出具金额22482.00元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宋爱华多次索要,被告范清至今未还。被告范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范清在原告宋爱华处赊购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范清为原告出具金额21,880.00元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宋爱华多次索要,被告范清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范清签名出具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范清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清从原告宋爱华处赊购化肥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清应支付相应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爱华货款本金2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4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范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笑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