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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孙顺洁、邹伯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孙顺洁,邹伯成,高德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577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104室。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李茂,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献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孙顺洁,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邹伯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高德恩,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孙顺洁、邹伯成、高德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孙顺洁偿还原告垫付款642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邹伯成、高德恩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顺洁因购买大众途威小型越野客车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256000元,分期手续费为25344元,均按月分36期等额还款,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发生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孙顺洁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被告邹伯成、高德恩为被告孙顺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被告孙顺洁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并连续多个还款期内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69200元,用于垫付被告孙顺洁所积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顺洁偿还原告5000元,尚未64200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伯成、高德恩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上述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银行付款凭证盖有相关部门印章。现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四倍利率为4.75%×4=19%。本院认为,被告孙顺洁因缺资向银行贷款却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代为清偿后,可以向其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邹伯成、高德恩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顺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垫付款642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邹伯成、高德恩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孙顺洁、邹伯成、高德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