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挽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挽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挽留,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挽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挽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挽留伙同沈盼乐、刘某、郭某、杨某、马站军、林某1(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瀛洲镇林某2万村东,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马70井套管上,用沈盼乐的长安面包车盗窃原油4次,每次15-16袋,每袋约70斤,共计价值4680.9元,销赃给东环光大沥青厂。另查明,被告人马挽留于2017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马站军、郭某、杨某、林某1供述、证人鞠某犯伟证言、采油工区含水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原油价格证明、户籍信息、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挽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挽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挽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孙慧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乔庆淑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