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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腾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腾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80号原告:陈某,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腾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人:吴仕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能,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梁腾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被告梁腾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腾业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按责合计127429.25元;2、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梁腾业、太平保险公司承担。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令:梁腾业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按责合计129429.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陈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会会城新桥路往振兴三路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许行驶至会城华侨中学体育馆门口路段时,与从龙昌环岛往帝临路方向由梁腾业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勘,作出第44070592016006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腾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完毕后,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九级伤残。陈某认为,梁腾业是实际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侵权人,太平保险公司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梁腾业、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腾业、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502.6元(其中陈某垫付了10595.5元,梁腾业垫付了44907.1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三项按责合计28930.78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6382.5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15.44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七项按责合计154365.57元;财产损失1040元。上述十一项费用合计127429.25元。梁腾业辩称:只要陈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太平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二、太平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三、现有证据中并无陈某工作及居住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农转非属实,陈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某提供的关系证明,并非由公安户籍科出具,对于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明真实,也不能证明陈某父母生育子女的真实情况,不能确认抚养份额;四、太平保险公司对于陈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认可;2.对于伙食费予以认可;3.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4.对于计算护理费的时长认可,太平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5.对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长参考医嘱计算126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7.对于抚养费、份额及标准不予认可;8.对于交通费,因没有依据因此不予认可;9.对于财产损失,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因此不予认可;五、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及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扣减其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陈某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金额分别为95.1元、2016年11月15日金额为113.4元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上述《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原件以及病历予以佐证,陈某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于上述《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对于陈某提供的《考勤收入表》,本院认为该《考勤收入表》并没有注明工作单位,也没有工作单位的盖章确认,且陈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陈健云的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由于该记录仅显示资金的交易情况,但无显示工资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于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与吴珍秀为夫妻关系,且吴秀珍居住在江门市××区××505房屋的事实,陈某作为吴秀珍的丈夫,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是合乎常理的,且江门市××区会城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开具《证明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于陈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该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平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6.对于陈某提供的《证明》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该两份《证明》,盖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桥派出所以及重庆市秀山县兰桥镇正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结合其提供的盖有重庆市秀山县兰桥镇正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佑国与吴菊英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陈学军与陈某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7.对于陈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婧宜为陈某与吴珍秀所生育的女儿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8.对于陈某提供的《收据》,该收据已注明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且44070592016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粤J×××××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收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收据》没有载明维修项目以及相应的价格,并且陈某没有提交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对其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粤J×××××号车辆的损失为1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陈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桥路往振兴三路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许行驶至会城侨中体育馆门口路段时,与从龙昌环岛往帝临路方向由梁腾业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第44070592016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腾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7日至10月12日,共住院66天,由此产生住院医疗费60907.1元。出院时,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某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4、双侧鄂顶骨骨折;5、少量气颅;6、右侧面神经损伤;7、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缺损;二、四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证明陈某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两个月。出院后,陈某分别于2016年8月7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30日到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87元。对于陈某的医疗费损失65294.1元(60907.1元+4387元),梁腾业垫付了46500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3月30日,陈某的妻子吴珍秀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7年4月20日,该所出具粤新精司[2017]精鉴字第0019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九级伤残。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58.5元。另查明,粤J×××××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陈某与吴珍秀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陈婧宜。陈佑国(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与吴菊英(女,1947年4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陈学军及次子陈某。陈某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今居住在江门市××区××505房屋。陈某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梁腾业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因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陈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梁腾业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产生于其因伤住院以及门诊治疗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其已提供《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损失为60907.1元,门诊医疗费损失为4387元,合共65294.1元(60907.1元+4387元)。对于陈某主张的2016年10月20日以及11月15日的门诊医疗费,因陈某没有提供相应的《收费发票》以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上述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陈某提供的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合计为66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某以其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有“住院期间病情变化、检查及治疗:……营养神经……”的记载为由,向本院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出院小结》中“营养神经”是指陈某治疗过程中的一种治疗手段,并非为医嘱证明或建议,且陈某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需补充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于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陈某的住院时间为6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标准尚未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由此计得陈某的护理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陈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如上所述,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新精司【2017】精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太平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推翻,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陈某在定残之日为40周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结合陈某的伤残程度,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六、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伤残鉴定费为其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陈某已提交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2258.5元属陈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生活及精神产生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八、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陈某因交通事故住院以及出院后进行复诊,结合陈某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次数,本院酌定陈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九、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如上所述,本院对于陈某提供的《考勤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陈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工作收入,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陈某提供的由江门市××区会城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陈某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今居住在江门市××区××505房屋,其已在城镇中居住满一年,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陈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根据陈某的住院时间以及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认定陈某的误工天数为126天(66天+30天+30天)。虽然陈某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陈某误工126天,由此计得陈某的误工费为11998.38元(34757.2元/年÷365天×126天)。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陈婧宜在陈某定残时为4周岁,陈婧宜的抚养人为陈某以及妻子吴珍秀,故陈婧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942.34元【25673.1元/年×(18-4)年×20%÷2】。在陈某定残时,陈佑国为72周岁,吴菊英为70岁,均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又因陈佑国、吴菊英的抚养人为陈某以及陈学军,故陈佑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38.48元【25673.1元/年×(20年-12年)×20%÷2】,吴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25673.1元/年×(20年-10年)×20%÷2】。经审查,陈婧宜、陈佑国、吴菊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本院核定陈婧宜、陈佑国、吴菊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153.92元(35942.34元+20538.48元+25673.1元),陈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615.44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拖车费的损失40元,其已提供由江门市××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于陈某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陈某提供的《收据》没有显示该维修的项目,也没有显示各个项目的具体价格,因此,本院对于陈某主张的摩托车维系费1000元不予确认。鉴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驾驶的粤J×××××号车辆受损,本院酌定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为5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用损失71894.1元(医疗费65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24001.12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伤残鉴定费2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9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15.44元);财产损失540元(拖车费40元+维修费500元)。鉴于粤J×××××号车辆已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医疗费用的损失71894.1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上述限额的损失61894.1元(71894.1元-10000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陈某以及梁腾业在本次事故中均驾驶机动车,梁腾业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8568.23元(61894.1元×30%),因梁腾业已为陈某支付了46500元医疗费,故太平保险公司无需再向陈某进行赔付。对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24001.12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14001.12元(224001.12元-110000元),应由陈某以及梁腾业按责赔偿,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某赔偿34200.34元(114001.12元×30%)。对于陈某的财产损失540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综上,陈某因本案损失合共144740.34元(110000元+34200.34+540元),陈某主张的数额129429.25元并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付,梁腾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129429.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24.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福明员何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