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玉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清,男,196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赵玉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纪洪涛、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玉清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红色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骑行至某门前时,因嫌车牌号为黑ETFX**的出租车两次在路边接客妨害其通行而辱骂司机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民警出警,在现场发现赵玉清涉嫌酒后驾车,同时对其抽血取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玉清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同日,民警对赵玉清进行讯问,赵玉清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扣押摩托车情况说明、执法扣留车辆移交保管凭证、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玉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