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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卫华与陈俭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卫华,陈俭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353号原告:曾卫华,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俭帆,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卫华与被告陈俭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告陈俭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21时53分,被告陈俭帆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梁镇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俭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0594.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97.6元的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予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6天的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20日)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7643.17元(1895元/月÷30天×121天)8、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并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曾金友(1941年8月出生)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的母亲钟保珍(1944年4月出生)的扶养年限为8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的儿子曾力恒(2002年4月出生)的扶养年限为3年1个月(37个月),扶养人为2人,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42个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65.89元(25673.1元/年×5年×20%÷3人+25673.1元/年×8年×20%÷3人+25673.1元/年÷12个月×37个月×20%÷2人)。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陈俭帆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4、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陈俭帆陈述其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及约3000-5000元现金,但无法提供相关凭证证实现金的垫付情况。原告确认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及被告陈俭帆垫付了1600元现金。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俭帆垫付了916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15、其他情况:事故中另一伤者梁镇权明确表示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俭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286512.5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11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166512.56元再由被告陈俭帆赔偿。扣除被告陈俭帆垫付的91600元,被告陈俭帆还应赔偿原告74912.5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卫华120000元;被告陈俭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卫华74912.56元驳回原告曾卫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区建华负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陈俭帆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