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127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杜瑞玲,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董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瑞玲、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是通过北乡义李庄村李福廷认识了被告,被告以其开办介绍所能够介绍工作为由给我介绍工作,并以能安排我正式工作、财政工资,到成安××消防队为由收取了我现金3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我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取我现金时承若我可以在2017年2月17日就能到成安××××大队工作,被告于2月18日将我送至成安消防队,被告没有进入消防队,而是打了一个电话让我进去,当时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我在消防队呆了几天后无所事事便回到家中。被告收取我的工资安排费没有合法依据,对于所收我3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经我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我30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辩称,我有工作证,就是做中介服务的,原告的钱不是亲给我的,是通过李福廷把30000元给了我,这钱属于中介劳务费。我为原告办的是好事,把原告介绍到成安××××大队上班去了,现在原告不去上班不是我的原因,所收原告的30000元劳务费是应当的,我不同意返还,诉讼费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通过北乡义李庄村李福廷认识了被告董某。被告董某手中有一个2015年元22日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为新天地劳务公司,被告目前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办公地址。被告董某以帮助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于2017年2月15日从案外人李福廷手中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所谓的中介服务费,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口头承诺能为原告安排工作,签正式合同、财政工资。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将原告王某送至成安消防队,原告王某在成安消防队呆了5天时间,感觉不是被告事先承诺的待遇条件就返回了家中。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没有书面协议,与成安××消防队介绍劳务用工也没有书面派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董某书写的收款收据、被告董某的工作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帮助原告王某介绍到成安××××大队工作,初心是好的,在我国人与人之间提倡相互关心、相互帮助。被告虽持有一本新天地劳务服务公司工作证,该公司也未与原告和用人单位签有书面用工派遣协议,故被告帮助为原告介绍工作属于一种个人行为,与新天地劳务服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时,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授权其从事劳务中介服务项目和国家物价部门核定其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30000元中介服务费归自己享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王某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