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天星与陆玲英、陆建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星,陆玲英,陆建任,陈建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397号原告:吴天星,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玲英,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陆建任,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玉如,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建喜,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吴天星诉被告陆玲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陆玲英的申请,追加陈建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陆建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天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凯,被告陆玲英、陆建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曾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6600元、丧葬费2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哥哥吴某于2013年9月左右向被告陈建喜承租位于东莞市××岗××路××楼的意见出租屋,该出租屋属于被告陆玲英所有,被告陈建喜是管理人员。2016年1月10日,吴某租住的出租屋发生火灾,吴某不幸被烧死于该出租屋内。事后据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派出所的调查,是因为线路短路造成的。吴某承租被告的出租屋,被告理应保证吴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吴某于2012年10月左右向被告陆玲英承租了案涉房屋,并非向被告陈建喜承租,陈建喜在该段时间尚未承租案涉房屋。被告陆玲英、陆建任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玲英对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称火灾是因为线路短路造成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造成线路短路的原因很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线路短路的具体原因。火灾没有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确定火灾的起因,不能排除陈建喜或者死者对本次事故可能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没有民警签字及公安部门盖章,应是无效的。2.被告陆玲英已经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陈建喜,被告陈建喜再分租给吴某,陈建喜属于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吴某与被告陆玲英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玲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若被告陈建喜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陆玲英没有过错责任。陈建喜属于吴某的房东,即使有证据证明火灾不是吴某自身原因或者自身过错造成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是出租人管理不当的因素,作为出租人的陈建喜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且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陆玲英没有责任;4.被告陆玲英是代理弟弟陆建任出租房屋,陆建任为房屋登记权属人。被告陈建喜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月10日,吴某在其承租的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开源路26号的出租房内死亡,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一栏记载:火灾。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陆建任。原告主张,吴某生前承租了被告陆玲英、陈建喜的房屋,被告陆玲英、陈建喜有义务保证承租人的人身安全,被告陆建任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应负责任,现吴某被烧死在案涉房屋内,而案涉房屋因线路短路造成火灾,没有漏电开关,房屋狭小、密闭、窗户被封死,不利于发生意外时逃生,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主张案涉出租房火灾是线路短路造成,是其推测的,是在向厦岗派出所了解时警官告诉原告应该是线路短路造成的。原告为证明案涉出租房的情况,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于2012年10月租住在案涉房屋,住在311号房,与吴某是老乡,吴某于2012年10月租住在案涉房屋,住在310号房。黄某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清楚吴某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黄某于2013年4月离开出租房屋,之后没有与吴某联系,也没有再回到出租屋,但黄某的哥哥也是租住在案涉房屋,黄某的哥哥告诉黄某,吴某直至事发时仍住在出租房。黄某听哥哥说吴某租住的出租房着火了,但不清楚具体怎么着火的,黄某也不清楚吴某租住的出租房及案涉整栋房屋的电路情况。黄某租住出租房时的房间门口有个电表,没有电闸开关,但不清楚其他房间是否有电闸开关。黄某租住时的出租房间与吴某租住的房间户型是一样的,房间内有一个很大的窗户。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案涉火灾的原因,没有相关的鉴定或者书面材料,事发当天,只有吴某租住的房间发生火灾。被告陆玲英、陆建任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陆建任,陆玲英与陆建任是姐弟关系,陆建任委托陆玲英对案涉房屋出租收租金,陆玲英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陈建喜,为此,被告陆玲英、陆建任《宿舍租金合同》(甲方为陆玲英,乙方为陈建喜),显示:甲方商业街厦岗开源路26号一、二、三层租给乙方作出租房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本院到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长安大队及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调取了案涉案件卷宗材料,其中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长安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记载:2016年1月10日20时06分,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开源路26号出租屋发生火灾。经我大队组织调查发现此次事故有纵火自杀嫌疑。李事祥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事祥住在长安镇××岗社区××路××房,不清楚房东是谁,2016年1月10日20时许,长安镇厦岗社区开源路26号其中一间房发生火灾,房里烧死了一名男子,发生火灾时没有听到争吵声或呼救声,该名男子住了两三年时间,首先是着火房间隔壁的一名男子发现的,是李事祥和二手房东、住在三楼的租客一起把火扑灭的,着火房间的门是打开的。陆玲英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出租屋产权人是陆玲英的弟弟陆建任,陆玲英代陆建任收租和管理,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承包给二手房东陈建喜,2016年1月10日21时30分,陈建喜打电话说出租屋三楼一间房间的租客被烧死。王结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结住在厦岗社区开源路26号312房,2016年1月10日,312房旁的房间发生火灾,不清楚怎么发生火灾的,当时王结在出租房看电视,突然听见敲打玻璃的声音,然后就断电了,王结就出去看情况,发现旁边那间房着火了,那间房冒出很多烟,房门处于半开状态。除了听到敲打玻璃的声音,没有听到其他声音。旁边的房间住了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经常打开门用热水壶煲水,然后就睡觉了,可能这样发生短路引起火灾。王九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九住在厦岗开源路26号出租楼315房间,2016年1月10日晚上19时许,王九在房间睡觉,突然听到隔壁房间有嘭嘭那种爆炸的响声,像那种着火后爆炸的响声,被吵醒后跑出去看什么事,一打开门发现外面很大烟雾,看见隔壁房间的房门是打开的,房间冒出很多烟雾,里面有很大火光,王九和房东及几个租客拿了水桶装水去那间房救火。着火前没有听到隔壁有争吵的声音。黄远东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远东住在厦岗社区开源路26号401房,2016年1月10日,黄远东在一楼看电视,突然就停电了,没有听到异常声音,因为有人用电水丝烧水就会出现这个情况,黄远东就去三楼检查线路,刚走到二楼,就发现上面有人说着火了,然后就去二楼用灭火器灭火,把火扑灭后,就发现有一个人烧死在那里。当时311房的门是半开状态的,不断有浓烟冒出,除了塑胶味,闻不到其他异常气味。陈建喜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建喜于2007年从厦岗开源路26号出租楼的二手房东转手过来承包,从2015年9月是其儿媳妇收房租,故陈建喜又签订了五年合同,现陈建喜住在出租楼。2016年1月10日晚上20时许,陈建喜在出租楼一楼,突然电跳闸了,就打开电闸但还是跳闸,就上楼看怎么回事,上到三楼之后看见三楼的一个租客说有房间着火了,陈建喜看是311房冒出很多烟,门是开着一半的,透过门缝看见里面很大火光,马上拿灭火器及水桶灭火,火扑灭后看见地上有个人躺着,已经烧焦了。陈建喜大概在着火前半个小时在楼下看到311房租客从外面回来上楼去了,手上还提着一些青菜。除了311方着火,其他房间没有着火。另,死者吴某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吴天星是吴某的哥哥,吴某生前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及收养子女,其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主张吴某生前于2014年开始在东莞市长安盟骏模具加工店上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东莞市长安盟骏模具加工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盖有“东莞市盟骏模具加工店”印章的证明,记载:吴某在长安镇××沿河路头围××号盟骏塑胶模具加工店上班。原告陈其不清楚为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证明盖章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提供吴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长安厦岗支行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吴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存取明细。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吴某生前租住的出租房因为线路短路造成火灾,房间狭小、密闭,不利于逃生,导致吴某被烧死,被告陆建任、陆玲英、陈建喜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管理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具有过错、本案存在损害事实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吴某在案涉出租房内因火灾而死亡,但吴某的死亡是谁造成的,各被告对于吴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火灾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且从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中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吴某租住的房间的门是打开的,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房间密闭、不利于逃生的情况,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各方的陈述,并未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各被告对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其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天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审 判 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