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511祝俊与陈祥、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俊,陈祥,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祝俊,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祥,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李霞,女,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祝俊与陈祥、李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祥、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祝俊借款50000元,由李祥、李霞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祥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丰田牌汽车一辆,暂无法找到并处置。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祥、李霞的在银行存款及房屋情况,但均未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车辆无法找到并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