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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广基、徐社英等与胡根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基,徐社英,徐社平,徐巧英,胡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95号原告:徐广基,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社英,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社平,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社平,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巧英,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胡根英,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淳安县,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8-9楼。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基、徐社英、徐社平、徐巧英与被告胡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基、徐社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社平(亦为原告)、徐巧英、被告胡根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纵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2日,胡根英驾驶沪C×××××号小型面包车沿东黄线由东往西行驶,9时23分许,车辆行驶至东黄线××东区××镇××地段××与前方靠路边同向步行的钱旭艳发生碰撞,造成钱旭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根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钱旭艳无过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钱旭艳1950年5月28日出生,系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金山村居民,徐广基系受害人丈夫,徐社平系受害人儿子,徐社英、徐巧英系受害人女儿。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沪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车主系胡根英,事发时亦由其驾驶。为该车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主张及证据:判令被告胡根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497518元(35537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52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50元、丧葬费25859.5元、家属误工费2395.2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66590.96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136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火化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胡根英答辩称,对发票不是很清楚,有部分发票是发生在事故以前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是7万多元。精神抚慰金我不是很清楚。事故发生后分两次给原告家属40500元钱。被告胡根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标准按25859.5元,交通费按500元,误工费按119.76元/天×10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13年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3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费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含17779.57元非医保费用,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事发后,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胡根英在公司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予以同意,免责条款有效。七、原告各项损失:1、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2、丧葬费:25859.5元(原告主张);3、死亡赔偿金:497518(35537元/年×14年,原告主张);4、医疗费:85278.26元(含非医保费用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4195.76元。八、被告垫付情况:被告胡根英已支付原告方405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垫付10000元。九、其他:被告胡根英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根英因过错致受害人钱旭艳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518元(35537元/年×14年),考虑事故发生时间,本案宜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但该费用以必要和合理为原则,四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此事故势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但被告胡根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文件,应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鉴于其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且被告胡根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同时,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非医保费用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基、徐社英、徐社平、徐巧英因近亲属钱旭艳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12195.76元(614195.76元-2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实际履行602195.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四原告565611.76元(602195.76元-36584元),返还被告胡根英36584元(40500元-2000元-1916元)。二、由被告胡根英赔偿给原告徐广基、徐巧英、徐社平、徐社英因近亲属钱旭艳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00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广基、徐社英、徐社平、徐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根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