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董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男,汉族,生于1998年8月23日,小学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以西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1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姬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和县兴隆乡下庙村村民王某2家商店门口,马某和姬某望风,董某1用木棒将该商店门上的锁子撬开后潜入店内,将桌子抽屉内存放的210元人民币和一部三星手机(后董某1将三星手机丢掉)盗走。2、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1携带一把钳子窜至西和县兴隆乡豹崖村村民李某1家诊所内,用钳子将该诊所窗户上的钢筋剪断并潜入诊所内,将桌子抽屉内存放的30元钱人民币盗走。3、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1又窜至西和县兴隆乡上川村,将该村村民曹某家的一条狗盗走。经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狗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物证钳子一把;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份、立案决定书3份、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西和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回执);证人马某、姬某、李某1、李某2、吕某、董某2证言;被害人曹某、王某2、李某3陈述;现场勘查笔录3份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价认字〔2017〕西(西价认证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农村商铺或农户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从重处罚;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先行羁押的146天,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判罚金1000元已缴纳,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海林审判员成鹏人民陪审员孙友儿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XX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