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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3时4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在成县盘旋路被成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5.08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4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K·CF155号小轿车行驶至成县盘旋路时,被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依法提取刘某血液,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5.0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现场图及照片;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