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春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逮捕,同年7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明于2017年4月26日6时52分许,驾驶牌号为苏G×××××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装载长度超出车厢的工字钢)在常熟市凯丰运输有限公司门口处由西往东向义虞路机动车道倒车时,其所载超长工字钢与在义虞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龚某1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在义虞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韩某所驾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撞停于义虞路东侧机非隔离花坛处,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龚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1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春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明于2017年4月26日6时52分许,驾驶牌号为苏G×××××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装载长度超出车厢的工字钢)在常熟市凯丰运输有限公司门口处由西往东向义虞路机动车道倒车时,因雨天驾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其所载超长工字钢与在义虞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龚某1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在义虞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韩某所驾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撞停于义虞路东侧机非隔离花坛处,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龚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龚某1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春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春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韩某、龚某2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及截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春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耿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