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辜发云、李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辜发云,李素华,蒲栋凯,陈淑君,文波,辜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328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5号。负责人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发云,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李素华,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蒲栋凯,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陈淑君,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文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8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辜君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3日,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被告辜发云、李素华蒲栋凯、陈淑君、文波、辜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发云、李素华、蒲栋凯、陈淑君、文波、辜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辜发云、李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3701.62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辜发云、李素华承担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辜发云、李素华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辜发云、李素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该借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里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次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文波、辜君英、蒲栋凯、陈淑君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辜发云、李素华的以上债务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辜发云、李素华发放了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辜发云、李素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3、《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4、《借款支取凭证》、5、《借款利息清单》、6、《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被告辜发云、李素华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辜发云、李素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该借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此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辜发云、李素华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同日,被告文波、辜君英、蒲栋凯、陈淑君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辜发云、李素华的以上债务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辜发云、李素华发放了6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辜发云、李素华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被告蒲栋凯、陈淑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按时将借款足额发放给了辜发云、李素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辜发云、李素华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除归还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还款义务人违约时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复利,已经是还款义务人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但从公平的原则考虑,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文波、辜君英、蒲栋凯、陈淑君为被告辜发云、李素华的以上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文波、辜君英、蒲栋凯、陈淑君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除违约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发云、李素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23701.62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波、辜君英、、蒲栋凯、陈淑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蒲栋凯、陈淑君、文波、辜君英、辜发云、李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