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中专文化,永城市市场管理局职工,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用本人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透支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透支14959.72元本金,用于个人开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高某某拒不偿还欠款,至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共欠邮政储蓄银行本、息2017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其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总计20175.09元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催款记录、银行欠款明细表、信用卡消费清单及情况说明、信用卡本息结清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