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7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寨乐乡。被执行人史某某,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黔0525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42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申请费人民币6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30日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劳动局向被执行人史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2.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史某某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证券投资收益、互联网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史某某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726.67元,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杨某不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冻结。3.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到纳雍县房产事业局查询被执行人史某某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史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C栋4层6号有46.01平方的一套廉租房,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杨某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处理。4.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到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被执行人史某某在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领取1312.4元的补贴,但只发放到2017年6月。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杨某不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处理。5.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到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查询被执行人史某某的房屋拆迁款,被执行人史某某在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有奖励款人民币12932元未领取,本院以12932元为限作额度提取处理,但被执行人史某某未完善相关手续,需待被执行人史某某完善相关手续,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再协助本院扣划。6.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史某某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7.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史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史某某采取拘留措施。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史某某在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的奖励款需待被执行人史某某完善相关手续,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再协助本院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也不要求对其他查实的财产进行处置,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