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明象、陈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明象,陈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68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南路。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方明象,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缪娟,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明象、陈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象、陈缪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方明象、陈缪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1.81万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应计算至最终还款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明象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市场××南京××#门面房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明象、陈缪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光彩支行(部)高抵字第1953882014130019号】,约定对被告方明象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折合人民币11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方明象所有的位于开发区光彩××市场××南京××#门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期间,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明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光彩支行(部)个借字第1953882014130019号】,约定借款额度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年利率8.56%,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如约发放上述借款并受托支付至丁爱红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自2015年9月20日后未曾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方明象之配偶即被告陈缪娟在合同中申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方明象未如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明象、陈缪娟未答辩。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变更法人名称的公告及批复,被告身份证、结��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利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声明、房地权证、他项权证。方明象、陈缪娟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与方明象、陈缪娟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高抵字第195388201413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方明象以其所有的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市场××南京××#(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屋,为独秀农商行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与方明象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678号)。2015年4月2日,方明象、陈缪娟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权利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声明》承诺愿意以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市场××南京××#、房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的房产,为方明象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明象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个借字第195388201413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方明象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年利率为8.5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陈缪娟在《个人借款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方明象和陈廖娟夫妻的共同债务,并承诺由两人共同清偿。同日,方明象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将贷款110万元汇至丁爱红账户。同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如约向丁爱红账户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方明象、陈缪娟于199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明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与方明象、陈缪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110万元借款,方明象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方明象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方明象、陈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方明象、陈缪娟共同偿还。因方明象以自有房产���上述债务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方明象与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故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方明象、陈缪娟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象、陈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方明象、陈缪娟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方明象抵押的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南京西路9#(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678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方明象、陈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