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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515号原告: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815766940171。法定代表人:吴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向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753385400。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格瑞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一平、被告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特公司起诉称:被告的前身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特制的各种规格、颜色的聚酯辊涂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就聚酯辊涂料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发货427446.50元,但被告仅支付201000元货款,对剩余的226446.50元货款至今未给。经查,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为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6446.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4266.1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合计240712.60元;2017年4月26日之后至前款全部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年利率7.2%的150%标准计算。被告捷鑫公司辩称:原告发货427446.50元,被告支付201000元货款属实,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要求退货的价款及损失超出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价款。原告将涂了油漆的铝板送到别的厂家检测,检测报告在原告的业务员吴军利处,业务员和被告联系过,说若有问题公司负责人会过来处理,被告没有看到过检测报告。被告也有将涂了油漆的铝板拿到其他厂家检测,但没有检测报告。针对被告捷鑫公司的答辩,原告格瑞特公司补充陈述:被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沟通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总监曾到被告处,因为不清楚是油漆的问题还是铝板的问题,或者是生产过程有问题,要求查看现场,但被告拒绝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与业务员无关,且业务员也没有向原告公司提及检测报告等。原告格瑞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4次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0日、1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分别四次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聚酯辊涂料的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的时间为货到30天内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明细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9份。拟证明合同履行后,原告按月送货;并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就当月送货明细与被告进行对账,且经被告核对无疑后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价款248247.50元的事实。3、8、9月份送货明细对账单各1份、采购单5份、送货确认单4份、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及汇总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8日3次向原告电传采购单要货,原告依约送货,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53916.5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作出了货到付款的约定,并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9月24日向原告2次电传采购单要货,原告根据采购单送价款21530元的货,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共计275446.5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转账给付49000元,尚欠原告226446.50元的事实。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75446.50元,减去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49000元,实欠226446.5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应货到30天内付款及2016年9月25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210天利息14266.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交易是通过吴军利联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采购单与原告的发货有不同,7月份后货物涨价是原告自调,对账单并未经被告的财务确认,送货确认单有被告的仓管周玲玲签字的没有异议,郭江涛签字的送货单被告有异议,其只是被告的工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处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捷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投诉单及投诉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诉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诉处理表是对投诉单作出的处理,原告也有异议,原告有收到过投诉处理表,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查看现场,但被告拒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和送货确认单的货物数量相对应,结合被告答辩时对总货款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向被告供货计771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依据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21505.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00元,其他交易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投诉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佐证,仅凭投诉单及投诉处理表并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2016年7月20日前名称为临海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涂料及稀释剂等。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48247.5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77199元。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和11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和49000元,尚欠货款22644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等,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46.50元,经催讨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有约定付款方式,但双方的实际交易并不局限于该购销合同,被告实际支付的价款也超过了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且双方并未完成最终对账,原告主张2016年9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644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2455.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75.50元,由原告江苏格瑞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台州市捷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0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