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红玉与徐厚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玉,徐厚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50号原告:郑红玉,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厚谋,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负责人:虞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玉诉被告徐厚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徐厚谋、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玉诉称,2015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在金坛区水北集镇台高苑路口,被告徐厚谋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北台高苑行驶至与张生放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行驶至该处,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原告和张生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厚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生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金坛市西城城东方纸业经营部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33691.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厚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在金坛区水北集镇台高苑路口,被告徐厚谋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北台高苑行驶至与张生放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郑红玉)行驶至该处,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原告和张生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红玉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90373.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徐厚谋垫付20000元。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厚谋���事故主要责任,张生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3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红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腓神经部分性受损,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苏D×××××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红玉父亲郑昌仁(320723195606012250)、母亲胡恒余(320723195801092247)健在,两人共生育郑中华、郑红玉两名子女。原告郑红玉与丈夫张生放于2007年6月8日养育一女张璐琳。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流水单、完税证明、户籍证明、户籍底册、户口簿、医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厚谋承担主要责任,张生放承担次要责任,郑红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徐厚谋承担事故80%责任,张生放承担事故20%民事责任。对事故涉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生放的责任,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事故涉及张生放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郑红玉自行承担。张生放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90373.74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4500元住院90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元营养期9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9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43464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145064.85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98202.59元备注1、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2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36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22*360/30=43464元。备注2、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郑红玉33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20年*10%=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红玉父亲郑昌仁(320723195606012250)、母亲胡恒余(320723195801092247)健在,两人共生育郑中华、郑红玉两名子女。原告郑红玉与丈夫张生放于2007年6月8日养育一女张璐琳。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20*10%/2*2+26433元*9*10%/2=64760.85元。综上,原告方残疾赔偿金总计为80304元+64760.85元=145064.85元。原告郑红玉上述损失合计298202.59元。医疗费90373.74元扣除10%计9037.37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徐厚谋承担80%计7229.9元,由原告郑红玉自行承担20%计1807.47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徐厚谋承担80%计2016元,由原告郑红玉自行承担20%计504元。原告其余损失28664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3316.18元,由原告郑红玉自行承担3332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厚谋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245.9元(7229.9元+2016元),余额10754.1元,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红玉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43316.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红玉232562.08元,支付给被告徐厚谋10754.1元。驳回原告郑红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郑红玉承担481元,被告徐厚谋承担192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806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