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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东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吕久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生,吕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266号原告:吕东生,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吕久东,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滨,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吕东生与被告吕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生,被告吕久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滨,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魏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生诉称,2016年5月21日下午2时,吕久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房山区房琉路石楼大街时,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经交管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为吕久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耳部左鼓室积血。同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全休一周,按时复查。5月22日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骨纵行骨折,硾砧关节及面神经管受累不除外,左侧鼓室及乳突内异常密度影,出血,右侧颈静脉窝高位。后于5月27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为:骨折、锁骨骨折,建议全休3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5.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86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70693.2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被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吕久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当时发生事故时,交通警察说我们车有保险所以就让我方负全责,但根据当时的情况我认为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全责任,应该承担20%至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00分,吕久东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房山区房琉路石楼大街时,适遇吕东生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后部与自行车接触,造成吕东生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吕久东负全部责任,吕东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东生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4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东生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吕久东为吕东生支付了医疗费1403.32,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吕久东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实,不包含吕久东支付的医疗费,吕东生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5.2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再查,吕久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吕久东为全部责任、吕东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吕久东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吕久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吕东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吕久东按责予以承担。吕东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吕东生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吕东生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结合吕东生的伤情、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吕东生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久东为吕东生支付的医疗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吕久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东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久东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三元三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吕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吕东生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吕久东负担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吕久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