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马云峰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峰,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964号原告:马云峰,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其他身份不详)。原告马云峰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席春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颖、审判员曹学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峰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员,被告于2016年6月份和原告说家里有事急用50000.00元,只要两个月就还,原告认为都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不会差事,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借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然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因原告家里有事急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马云峰提交借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刘伟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伟从原告马云峰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伟为原告马云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马云峰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马云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云峰与被告刘伟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刘伟为原告马云峰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原告马云峰要求被告刘伟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席春阳审判员傅颖审判员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