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营,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营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营及辩护人黄大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营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看到被害人韦某驾驶车牌号为桂M×××××灰色马自达汽车与符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桂E×××××的黑色凯美瑞汽车发生刮碰,曹营便假借符某亲属的名义使用暴力向韦某索要赔偿,在通过微信收到韦某转账的人民币2700元后离开现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高速公路联网中心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蒲庙治安卡口照片等书证,证人符某、李某1、李某2、邹某、苏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曹营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大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第一,对桂E×××××车是否到过案发现场存疑,经查询该车案发当晚没有驶入高速路的记录,侦查机关的补充材料也不能充分证实该车到过现场;第二,证人符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有矛盾,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符某当时在场,且一直都参与协商赔偿;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只是想趁机敲诈他人财物;被告人是因为喝了酒情绪失控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是轻微的暴力,这种暴力程度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营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看到被害人韦某驾驶车牌号为桂M×××××灰色马自达汽车与符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桂E×××××黑色凯美瑞汽车发生刮碰,曹营假借符某亲属的名义向韦某索要赔偿。在被韦某拒绝后,阻止韦某打电话报警,并打了韦某一巴掌,威胁不给钱就砸车,韦某便通过微信转给曹营人民币2700元。同月23日,被告人曹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营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简要过程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那洪派出所查获被告人曹营并将其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营的真实身份及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曹营所持的苹果6手机(串号:359256066855318)并进行微信信息提取调查。5、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31分许,被害人韦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曹营转账人民币2700元。6、车辆登记记录。证实桂E×××××的登记情况,显示该车为货车,该车车主系苏某。桂E×××××的登记情况,该车车主苏会连,其与符某系夫妻关系。7、高速路口收费记录。证实车牌号为桂E×××××的车辆在2016年8月9日22时29分从钦州西出口下了高速后,并没有上高速的记录。车牌号为桂E×××××的车辆在22时31分从钦州西入口进入,在次日2时31分从南宁南站出口下高速,并且车类型显示为客车。8、抓拍照片。证实2016年8月10日2时41分蒲庙收费站治安卡口拍到桂E×××××经过该收费站。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其和李某2搭乘朋友韦某驾驶的小汽车经过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时,与车牌号桂E×××××的黑色凯美瑞汽车发生刮碰。三人一起下车查看,发现车主不在车上也不在附近,过了一会有几个年轻人围过来,其中一名男子说这是他哥哥的车,让韦某赔偿2000元,韦某拿出手机想报警,就被那名男子掐住脖子,李某2将那名男子推开,那名男子就打了韦某一记耳光,并威胁说要砸韦某的车子。韦某看到他们人多又这么凶,就答应赔钱了。当时韦某说身上没这么多钱只能微信转账,但是微信里只有2700元,于是就转了2700元给那名男子。这几名男子离开后,一中年男子过来说自己才是车主,刚才的人他并不认识,他被人用硬物顶住后背威胁不能出声,其一行人知道被骗便报警。经辨认,其能辨认出威胁韦某索要钱财的男子为曹营。10、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其和李某1搭乘朋友韦某驾驶的小汽车经过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时,与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发生刮碰。三人一起下车查看,发现车主不在车上也不在附近。其看见有四名年轻人在和韦某、李某1争吵,其中一名男子说这是他哥哥的车,让韦某赔偿2000元,韦某拿出手机想报警,就被那名男子打了一记耳光,并夺走韦某手机阻止韦某报警。韦某看到他们人多就答应赔钱。那名男子看到韦某愿意赔钱,就趁机加价要赔偿3000元,当时韦某说身上没这么多钱只能微信转账,但是微信里只有2700元,于是就转了2700元给那名男子。这几名男子离开后,一名中年男子过来说自己才是车主,刚才的人他并不认识,他被人威胁不能出声,其一行人知道被骗便报警。经辨认,其能辨认出威胁韦某并索要钱财的男子为曹营。11、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符某驾驶桂E×××××黑色凯美瑞小汽车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服务区休息,其从厕所出来,看到其的车被一辆小汽车刮碰,车上下来两男一女,正在和不认识的几名男子交谈。其走上前去想看车破损情况,发现围着车的人有酒气,其害怕不敢出声。其中一名男子对刮碰其车的女车主说符某是他们大哥,刮碰车的事由他们处理,并问符某修车要多少钱,符某说大概2000元。后其中一名男子把符某拦到三米以外,并用东西顶其后背不让靠近。其看到那几名男子向刮碰其车的女车主要钱,并夺走女车主的手机不让报警,女车主不想给钱还被打了耳光。后女车主同意给钱并通过微信转账,那伙男子便离开了。案发当晚20、21时许,其驾驶桂E×××××黑色凯美瑞小汽车从合浦高速路口上南宁,大概22时许从钦州高速入口出,之后又从钦州高速路口上车开往南宁方向,大概23时许到大塘服务区。从南宁南收费站下高速时已经是8月10日2时许,之后开往蒲庙收费站。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桂E×××××蓝色南骏牌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系货车,该车在案发时间并未上高速行驶。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是广西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到其单位调取桂E×××××车辆进出高速路口的记录,其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上查询了2016年8月9日0时至24时桂E×××××车由钦州西站进高速路的所有车辆的收费记录,并未查询到该车由南宁南站出高速路。但根据系统显示有一条“桂E×××××”汽车于2016年8月9日22时31分从钦州西站进高速路、次日2时31分由南宁南站出高速路的记录,该车的车辆类型、进出收费站时间、站点与桂E×××××车主反映的情况吻合。其称可能是由于字母“S”与数字“5”相似,导致站点的自动识别系统误将车牌中的字母“S”识别为“5”,站点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这一情况并更改车辆信息。而且自动识别系统的这类识别错误也时有发生。由于时间过了太久,2016年8月的系统图片和视频记录已被系统自动清理,因此无法出具相关证明。1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许,邹某与曹营、廖某、周某等人驾车经过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休息,从厕所出来发现曹营、廖某正在与几个人争吵。其看见一辆马自达轿车和一辆凯美瑞发生碰撞,曹营称凯美瑞车主是老乡,车被马自达汽车刮碰,要求索赔人民币3000元,马自达车的女车主只愿意赔偿1000元,争吵过程中曹营打了那名女车主一巴掌。这时女车主的朋友想去去帮忙,其便和廖某上前阻止他们。被打后女车主同意赔钱,由于现金不足,曹营让女车主通过微信转账。此时其回到车上,不久廖某也回到车上,曹营上车让周某开车离开。在车上曹营称女车主微信转给他2700元,提出分给邹某、廖某、周某每人500元,邹某问曹营是否给了符某钱,曹营说没有,于是邹某拒绝接受曹营给的钱。经辨认,其能辨认出周某、廖某。1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韦某驾驶一辆灰色马自达汽车(车牌号:桂M×××××)经过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休息时,与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车牌号:桂E×××××)发生刮碰,当时车主并不在车内。其与李某1、李某2下车查看,有几名男子围过来,其中一名男子说车是他哥哥的,并索要2000元赔偿款,韦某想报警处理,被该男子抢走手机,那名男子还打了其一个耳光,并威胁说不赔钱就砸车子。其害怕便答应赔偿,那名男子又说要赔3000元才行。韦某身上没那么多现金,便通过微信向该男子转账2700元。这几名男子离开后,一名中年男子过来说自己才是车主,刚才的人他并不认识,他被人威胁不能出声,韦某知道被骗便报警。经辨认,其能辨认出曹营。16、被告人曹营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9日22时许,其和邹某、廖某、周某等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兰海高速钦州往南宁方向大塘加油站服务区休息时,向一名刮碰了一辆凯美瑞车的女车主索要赔偿,期间曹营与女车主发生了争执,最后女车主同意赔偿3000元,但由于现金不足便通过微信转账给曹营2700元。曹营收到钱后没把这笔钱转给凯美瑞车主,便驾车离开。其并不认识凯美瑞的车主。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辩称桂E×××××车是否到过案发现场存疑,经查询该车案发当晚没有驶入高速路的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车到过现场。经查,高速路口收费记录虽未查到车牌号为桂E×××××的车辆上高速公路的记录,但根据车辆登记记录、证人符某、梁某、苏某的证言,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显示的桂E×××××车在案发时间段的行车路线与符某所述的桂E×××××车的行车路线一致,且在案发时间段桂E×××××车并未上过高速公路,结合工作人员梁某对站点的自动识别系统误将车牌中的字母“S”识别为“5”的解释,共同证实符某驾驶的桂E×××××车在案发时间段曾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从钦州高速路口上车开往南宁方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符某案发时参与了协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符某、李某1、李某2、邹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共同证实符某被几名男子隔开并被威胁不能出声,在曹营等人离开后,符某才告知韦某被骗,符某并未参与协商赔偿。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营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主观上看,曹营在不认识车主的情况下,冒充车主索要赔偿,并让朋友阻止车主靠近,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看,当被害人拒绝曹营的赔偿要求并打算报警时,曹营夺走被害人手机阻止报警,发生争执后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并威胁不给钱就砸被害人的车。从威胁的效果上看,被害人产生恐惧并同意赔偿。本案中,虽然曹营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和威胁,但该暴力行为是轻微的暴力,且威胁的内容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是不给钱就砸车。案发所在地加油站服务区是一个开放场所,周围有来往的车辆和行人,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的人数相当,被害人产生恐惧但并不是不能反抗和呼救,而是和曹营商量通过微信支付赔偿款,其仍有选择的意志和自由,其在得知真正的车主时才知道被骗遂报警。综上,被告人的暴力威胁未达到使被害人丧失反抗意志的程度,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勒索赔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曹营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曹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营辩称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营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退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700元,由本院转给被害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胜贵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三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