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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忠,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衢州市柯城区(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晚9时11分,被告人徐建忠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宾港北路与信安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民警对徐建忠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的数值为141MG/100ML,经鉴定徐建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国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建忠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忠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