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树平、赵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树平,赵海涛,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67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达日罕街。法定代表人:庄增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左旗。被告:安树平,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赵海涛,女,1973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东城区新华大街北1街坊边检宿舍*****号。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左旗联社)与被告安树平、赵海涛、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苏左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被告安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被告龙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被告安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赵海涛、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695431.09元(计算到2016年08月26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安树平、赵海涛、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树平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230万元,向苏左旗联社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内蒙泰高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赵海涛、内蒙泰高、龙行宇公司、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安树平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我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我即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所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该案的相应责任。被告龙行宇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我只是在保证人处签名,所以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该案的相应责任。被告赵海涛辩称,保证合同落款的签字非本人,故此笔贷款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核对后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理由是我贷款后,款项的资金用于开设公司周转,事实上公司已于2014年全部关停,顾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农合行、苏左旗联社,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安树平签订了二农信(2013)团借字1258字第004号《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二连农合行向被告安树平提供230万元借款,原告苏左旗联社向被告安树平提供1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复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安树平在合作银行开立的金牛借记卡。二连农合行、苏左旗联社、内蒙古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泰高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中包含本案安树平420万元借款。原告二连农合行与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大客户明细中包含本案安树平借款420万元。2013年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签订2012年1258字第004号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日,被告二连泰高与原告二连农合行签订2013年1258字004-1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2.625万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二连农合行借款230万元,质押物评估价值84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连泰高未交付质物。2014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树平偿还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另查明,原告二连农合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培宁、高培毓的起诉。原告二连农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安树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未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复利、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双方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树平逾期偿还贷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借款期间年利率11.5%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虽于2016年4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并不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海涛与二原告单独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赵海涛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予以计算;二、被告安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予以计算;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赵海涛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377.00元(缓交),由被告安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任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