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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长其与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其,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384号原告李长其,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地址娄底市湘阳东街新建姑苏名园综合楼六楼。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男,土家族,住永顺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其与被告王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赞波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清健、邓雄坤,被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其诉称:2016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车牌号为湘U×××××小型汽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车保姆汽车维修店门前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李长其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长其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湘U×××××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李长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6512.63元。原告李长其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长其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聘于来威漆双峰转卖店;7、摩托车购车凭证;8、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亮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的收据;垫付医疗费46084.5元;垫付救护车费用2200元;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是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垫付1万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车牌号为湘U×××××小型汽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车保姆汽车维修店门前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李长其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Y(2016)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亮违反了《中华联合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原告李长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李长其2016年3月28日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4月29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颈4椎体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椎节段性不稳(颈4、C5椎体轻度后滑移)。5、颈椎退行性变。6、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左股骨、胫骨内踝骨髓挫伤。7、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级变性。8、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外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股骨内踝、胫骨外侧平台骨伤挫伤。9、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级变性。10、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2016年4月29日原告李长其转入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旋转半脱位。2、右髌骨骨折术后。原告李长其之伤于2016年12月13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中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长其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日。3、2016年12月13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6年12月14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捌仟元使用(含取右髌骨内固定物费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需陪护壹人半个月。6、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三、被告王亮驾驶车牌号为湘U×××××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对原告李长其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李长其主张医疗费51164.63元。原告李长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李长其合理医疗费51164.63元;2、原告李长其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继续医疗费8000元;3、原告李长其主张误工费6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长其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60天。原告提交其在来威漆打工的证明,要求按月工资7500元/月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长其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故原告李长其的误工费计算为260天×34031元/365天=24241元;4、原告李长其主张护理费1618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长其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和门诊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39天×42494元/365天=16182.6元;5、原告李长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16天×60元/天=6960元;6、原告李长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38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李长其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中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级。故原告李长其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年×11930元×10%=23860元;7、原告李长其主张交通费7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李长其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李长其交通费3500元;8、原告李长其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长其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原告李长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营养费4500元;10、原告李长其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原告李长其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仅提供购买摩托车凭证,亦未提供报废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11、原告李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长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长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42608.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亮违反了《中华联合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娥,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原告李长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亮依法应对原告李长其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湘U×××××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长其不是湘U×××××的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长其的医疗费51164.63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4500元共70624.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长其的误工费24241元、护理费16182.6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078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783.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0624.63元由被告王亮负责赔偿42437元;余款18187.63由原告李长其自负。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亮负责赔偿840元,原告李长其自负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其的经济损失142608.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783.6元(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亮赔付43277元(已垫付53284.54元);余款18547.63元由原告李长其自负。二、驳回原告李长其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李长其负担1000元,被告王亮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赞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