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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志武与唐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武,唐爱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78号原告:王志武,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唐爱国,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伊和林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志武诉被告唐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被告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武诉称:1、要求被告唐爱国返还给原告2016年74亩土地(井跟前为23亩、树地西为17亩、果树园子4亩、保命田5亩、后沟子25亩)玉米生产者补贴款9451元及8个月的利息;2、本案的车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志武承包伊和林场张发的人口地为104亩,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原告在其中的74亩土地种植了玉米。《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扎政办字[2016]125号文件明确规定玉米补贴款是补给玉米生产者,且明文规定在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玉米生产者的一卡通里。这个方案实施过程中,原告及时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此情况想去伊和林场申报,而被告却说他已经问过林场统计员王金良,说外乡人不给报,原告就信以为真,而被告谎称自己与原告共同承包张发的土地,要求把这笔补贴款打到他的一卡通里,实际上被告只是王志武和张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担保人而已。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商议讨要,被告借口重重,至今未返还,故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唐爱国辩称,玉米补贴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当时我问过原告,他说补贴款归三哥张发,我也问过张发,张发也说补贴款归他;原告种了74亩,补贴是43亩的。原告应该起诉我和张发,应该是张发和王志武的纠纷,不应该只起诉我。这笔款是张发给我的,就算退也是退给张发。张发同意把补贴款打到我卡上,是为了还我的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取得的玉米补贴款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土地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张发的土地104亩,其中74亩种的是玉米。被告唐爱国把玉米生产者的补贴款占为己有,而且打到被告的一卡通。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当时担保,钱也是通过我。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志武承包张发的104亩土地,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扎政办字(2016)125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该文件第三页第三项规定种植玉米,玉米生产者的补贴归生产者所有。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看过该文件,就算有这个文件,当时王志武口头答应给张发。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玉米生产者的补贴款归生产者所有,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申请法院调取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清册一份。欲证明清册第三页种植玉米统计表上写着唐爱国承包张发43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唐爱国取得张发的43亩耕地补贴款,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收据一枚。欲证明原告承包的104亩土地当中张发的有43亩,倪淑梅有24亩,地名为伊和林场后沟地。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把钱给了我后,我就给张发了。有没有倪淑梅的土地我不知道。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唐爱国代收104亩耕地承包费,但证明不了该承包地当中有倪淑梅耕地有24亩,故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账号为×××的存折内于2016年11月7日打入玉米补贴款12708.14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账号为×××的存折内打入玉米补贴款12708.14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王志武(乙方)和案外人张发(甲方)签订《土地合同书》,约定张发承包给王志武104亩耕地,其中水浇地:地名为井眼前23亩,树地西三块17亩,果树园子4亩,保命田5亩。旱地:地名为小南山坡5亩,落叶松地南山坡15亩,炮台山10亩,后沟子25亩;合同期为:2013年至2029年,每年的承包费21000元。合同甲方处张发签名,乙方处王志武签名,担保人处唐爱国签名。签订合同后张发向王志武如数交给承包地,王志武按约定经营耕地。2014年12月18日,唐爱国代收王志武向张发给付的承包费款21000元,收据反映代收王志武付张发及亲属土地款。2016年,王志武在承包土地中耕种玉米。2016年8月31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发布扎政办字[2016]125号文件,决定按玉米种植亩数给玉米生产者补贴款。2016年11月7日,扎鲁特旗国有伊和林场将原告从张发承包的43亩玉米补贴款5491.96元打入唐爱国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得知后找唐爱国和扎鲁特旗伊和林场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车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武承包了案外人张发的耕地,2016年政府对种植玉米者支付玉米补贴,并下发扎政办字[2016]125号文件决定,玉米生产者补贴归玉米生产者所有,任何人,任何理由侵占或占有。本案中,原告王志武系本案涉及的43亩玉米生产者,该补贴应归王志武所有,被告唐爱国的取得,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关于玉米补贴亩数问题,扎鲁特旗国有伊和林场出具的种植玉米情况统计表能够证明唐爱国取得张发名下的玉米补贴亩数为43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爱国取得74亩耕地补贴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4亩地补贴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问题,因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被告应占用资金之日起清偿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孳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车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行为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志武43亩玉米补贴款5491.96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至清偿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孳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志武负担20元,被告唐爱国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