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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乔大程与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大程,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原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324号原告:乔大程,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原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本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凤宇,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满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哈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大程诉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劳务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大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被告金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智浩、被告神华宁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哈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大程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1095.53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将其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承包给其下属的灵州建井公司施工;2011年3月11日,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又将其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承包给灵州建井公司施工;2011年1月1日,灵州建井公司与金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金汇劳务公司承建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巷道等掘砌工程,合同价款执行2007基价、神华宁煤集团相关增加政策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中工程税金3.22%不计取,质保期为交付被告后12个月,质保金为进度款的5%,合同还就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金汇劳务公司又将灵新煤矿六采区轨道上山、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巷道等掘砌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入先前由石嘴山市宁晟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现场作业(涉案的灵新煤矿六采区+1055米水平轨道下山、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工程先前由石嘴山市宁晟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停止施工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具体为:1.原告2011年10月9日开始施工六采区+1055米水平轨道上山下部车场工程,工程量总计为302.62米,其中被告确认石嘴山市宁晟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前施工243米,原告2011年10月9日后施工59.62米;2011年12月30日竣工,2014年4月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工程量总计为302.62米,原告核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357166.25元;2.回风下山地坪、水沟、签证及人工运料工程款为5735097.34元;3.原告2011年10月9日开始施工六采区运输下山工程,工程量总计为1074.839米,其中被告确认石嘴山市宁晟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前施工运输下山905.2米,原告2011年10月9日后施工运输下山169.639米;2014年5月30日竣工,2014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工程量总计为1074.839米,确认原告施工运输下山工程量为169.639米,原告核算工程款为8042831.74元;4.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855米回风联络措施巷工程量为228.716米,原告核算工程款为5918427.81元;该工程原告2012年3月8日开始施工,2013年9月27日完工,2014年4月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5.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855米下部车场工程量为59.026米,原告核算工程款为1201181.9元;该工程原告2012年4月15日开始施工,2012年8月30日完工,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6.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回风下山上部维护及绞车硐室工程量为52米,原告核算工程款为228857.03元;该工程原告2014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7.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106米车场水沟、地坪及签证工程量为136米,原告核算工程款为372873.06米。原告施工的上述井巷工程款总计为22856435.13元,被告已支付7365339.66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5491095.53元。另外,2014年3月30日,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决定注销解散灵州建井公司,灵州建井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承继;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向神华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示,由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吸收合并灵州建井公司,灵州建井公司注销后,业务由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承继,人员、资产和负债由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承继,2014年7月16日,神华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了被告神华宁煤集团的该请示。据此,二被告均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体。由于第三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拒绝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导致第一被告无法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的煤矿井巷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金汇劳务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所属综掘九队只有人事代理关系,并没有实际的工程款承发包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付款责任。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作为神华宁煤集团下属分公司,根据集团相关文件规定,接收了原灵州建井公司的资质,原灵州建井公司的人员及债权债务均按照神华宁煤集团文件要求由集团负责管理。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答辩意见:一、金汇劳务公司与原灵州建井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约定的造价结算原则与我公司同建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造价结算原则不同。我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和2015年7月13日,与建井公司签订了灵新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施工合同、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和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2011年1月1日,建井公司又与金汇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汇劳务承建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1055轨道上山下部车场掘砌工程,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金汇劳务综掘九队名义同金汇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金汇劳务综掘九队名义施工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1055轨道上山下部车场掘砌工程,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故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仅是我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将我公司与建井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金汇劳务与建井公司签订的承包相比较可以确认,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按金汇劳务与建井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无权要求按我公司与建井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进行结算。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未确定。根据建井公司与金汇劳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0.1.1条约定,最终造价以我公司或建井公司审定单价为准。现原告施工工程量未经我公司结算审定,故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欠款额无事实依据。三、建井公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5339.66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四、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建井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考核罚款838343元,扣除设备租赁费1310247.99元,扣除材料费714071.46元,扣除管理费301548.29元,税金473442.53元,共计3637653.27元。该款应视为已付款,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方式和数额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2、在灵新煤矿范围内,建井公司共自我公司承包了三采区、四采区、六采区等多项工程。就这些工程,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宁夏灵信煤业有限公司(灵新煤矿)共欠付建井公司工程款7601627.55元。2016年12月31日,宁夏灵信煤业有限公司(灵新煤矿)代扣建井公司水电费1219533.54元,并将剩余保证金等款项共计6382094.01元通过内行转账方式返还给了建井公司,故现就建井公司在灵新煤矿处已办理竣结工程,我公司已向建井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部分工程尚未办理竣结,我公司是否还欠付建井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均不确定,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二份、原告施工被告的井巷工程资料7份245张、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灵州建井公司股东决定一份、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2015)银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81页-283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提交的神华宁煤集团文件《关于注销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一份、神华集团文件《关于注销灵州建井公司的批复》一份、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提交的神华宁煤集团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10】11号(1份)、《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施工合同》(1份)、神华宁煤集团招投标会议纪要(1份)、《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度)》、神华宁煤集团招投标会议纪要(1份)、《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灵州建井工程公司在灵新煤矿遗留矿建工程结算清理结果(1份)、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扣水电费财务凭证(2张)、建井公司与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乔大程代表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综掘九队与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金汇劳务公司综掘九队情况说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关于确认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遗留问题处理费用的函(1份)、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遗留问题处理方案(1份)、已付工程款明细统计(1份)、已付工程款财务凭证(36份)、金汇劳务公司灵新六采区工程扣费统计表(1份)、扣款凭证、灵州建井公司原外委施工队承担灵新矿六采区工程水电费分配(扣取)情况说明及联系方认证(1份)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神华宁煤集团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及施工措施巷掘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灵州建井公司施工。2011年1月1日灵州建井公司与金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金汇劳务公司承包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1055米轨道上山下部车场掘砌工程施工,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应扣除材料价款、水电费、运输费、设备租赁费等的确认原则及扣除方式、应收管理费的比例及扣除方式、工程款(进度款)的结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保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度)》,灵州建井公司承建灵新煤矿六采区剩余井巷工程(2011年度),合同价暂定为4073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最终工程造价以神华宁煤集团审定的预算为准。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金汇劳务公司综掘九队的名义与金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灵新煤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回风下山、+1055米轨道上山下部车场等石嘴山市金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的井巷掘砌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执行2007基价、神华宁煤集团相关增加政策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中工程税金3.22%不计取。双方对施工的其他具体事宜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3日,神华宁煤集团与灵州建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合同项下新增工程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暂定价计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神华宁煤集团与灵州建井公司就灵新煤矿遗留矿建工程中乔大程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1年1月1日,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灵州建井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灵新煤矿六采区回风下山、轨道上山、运输下山巷道掘砌工程交由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0月9日因宁煤集团整合劳务承包队伍,中止了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灵州建井公司签的合同。神华宁煤集团整合劳务承包队伍后,将涉案工程交由金汇劳务公司施工。为了便于管理,将金汇劳务公司的合同也签到了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0日,灵新矿六采区+1055M水平轨道上山下部车场工程竣工,2014年4月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4年5月30日,灵新煤矿六采区回风下山及措施巷工程竣工,2014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2年2月3日灵新矿六采区运输下山工程竣工,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上述工程均包括另案石嘴山市宁晟劳务分包公司施工部分。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灵州建井公司被注销,注销后其业务由煤炭建设公司承继,人员、资产和负债由神华宁煤集团承继。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8065339.66元。原告认可应扣除的款项为:管理费301548.29元、税金47344.53元、案外人李波施工的部分211287.81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罚款838343元、设备租赁费1310247.99元、材料费714071.46元;由灵新矿自行组织施工部分:被告认为是173.07万元,原告认为是鉴定意见书中的1452497.67元。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各方对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经补充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确定性造价为13024928.72元(含税);2.选择性意见:(1)回风下山、运输下山、+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的人工运料按”拉运”考虑,造价为313281.11元;人工运料按”人力扛运”考虑,造价为4401129.62元;(2)乔大程《证据目录》154-162页涉及现场签订的含税工程造价为211287.81元。原告认为:1.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人工运料造价”不应从确定性造价中扣减;2.对选择性意见第一项人工运料按人力扛运方式考虑造价为4401129.62元,应计入确定性意见;3.对选择性意见第二项涉及的含税工程造价211287.81元也应计入确定性意见中,该部分工程费用为原告已完工近三年时间所发生的巷道底鼓和邦鼓,早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该部分维修费用应该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不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则维修费用应当另行计算。被告神华宁煤集团认为:1.炸药含量不应调整;2.人工运料问题。请示中所附的运输系统图中已考虑材料、设备的人工搬运、拉运、扛运、背运,故不应再重复计算人工运料。3.+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辅助费问题,不应按费用表中的2.88系数来计取辅助费补偿费。4.运输下山半煤岩巷道掘进问题。半煤岩巷道以1.1系数调整是针对煤与矸石分装分运时的调整系数,且2015基价定额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不应调整。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回复如下:1.炸药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炸药含量,是根据《煤炭建设井巷工程消耗量定额》总说明第二十八条、”神华宁煤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土产材料进场材料明细单”、”二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产品使用说明书”,按定额公式进行了调整。2.人工运料问题:对回风下山、运输下山、+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人工运料”部分分别作出两种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辅助费问题:经核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名称是”灵新煤矿六采区+855米下部车场回风联络巷”,但具体签证内容是”灵新煤矿六采区+855米下部车场及石门巷道掘进工程辅助费”,附件是”+855米水平车场及石门巷道掘进工程辅助费实际费用表”,我所认为签证的内容与后附费用表内容是一致的,故宁煤集团的意见不成立。4.运输下山半煤岩巷道掘进问题:2007《煤炭建设井巷工程消耗量定额》总说明第十五条”半煤岩巷道套用定额时,按巷道内煤层与岩层的体积分别选用相应条件的煤或岩石掘进定额,人工、机械分别乘以1.1系数调整”,并未说明在煤与矸石分装分运时才进行调整。另合同约定该项目执行2007基价,宁煤集团在代理词中也表明,2007定额中对1.1系数的适用未作明确说明,直至2015年定额才对此进行规定,故宁煤集团对该问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以金汇劳务公司综掘九队的名义与金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其已完成施工,工程已被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金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神华宁煤集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神华宁煤集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只是承继了灵州建井公司的业务,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人工运料造价”不应从确定性造价中扣减,对选择性意见第一项回风下山、运输下山、+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人工运料按人力扛运方式考虑造价为4401129.62元,应计入确定性意见,经查,根据《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巷道坡度大于7‰时,严禁人力推车。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人工拉运并未使用小推车,故本院确认回风下山、运输下山、+855m回风联络措施巷人工运料按人力扛运方式考虑造价为4401129.62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选择性意见第二项涉及的含税工程造价211287.81元应计入确定性意见,因上述含税工程款系维修费用,且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由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而是由案外人李波施工,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单独与李波结算,并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款不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3.关于被告提出的炸药含量不应调整,不应调整+855米回风联络措施巷辅助费,不应以1.1系数调整有关煤岩巷道掘进费用等问题,经查,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均作出了解答,本院认为该解答依据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人工运料不应再重复计算,因没有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7426058.34元(13024928.72元+4401129.62元)。关于已付款和未付款。已付款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8065339.66元;二是应在未付款中扣除部分。1.原告认可应扣除的款项为:管理费301548.29元、税金47344.53元、案外人李波施工的部分211287.81元,以上共计560180.63元。2.争议部分。(1)由灵新矿自行组织施工部分。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12664.05元,已经在确定性造价中进行了扣减,故不再扣减。(2)罚款838343元、设备租赁费1310247.99元、材料费714071.46元,因被告提交的扣款凭证中,均无材料费和设备租赁费的记载,有金汇公司盖章的罚款的数额仅为57740元,故本院支持罚款57740元。综上,应扣款为617920.63元(301548.29元+47344.53元+211287.81元+57740元)。被告还欠付工程款8742798.05元(17426058.34元-8065339.66元-617920.63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大程工程款8742798.0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47元,由原告乔大程负担49987元,由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76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乔大程负担30000元,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