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孙长春、张新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孙长春,张新桂,雷波,高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19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5775847F。代表人:姜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禄,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副行长,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孙长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张新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雷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高翠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被告孙长春、张新桂、雷波、高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禄、被告孙长春、雷波、高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长春、张新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7658.75元、罚息16630.51(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雷波、高翠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27658.75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长春、张新桂、雷波、高翠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长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止;借款年利率7.49%;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被告张新桂系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雷波、高翠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长春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长春辩称,2015年是跟青岛银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当时约定从青岛银行借款4500000元,分三次签订合同每份合同的金额是1500000元,帮原告处理1500000元的坏账。这4500000元当时约定前面3000000元银行借款放下款来以后,最后1500000元再给原告处理1500000元的坏账。但是第一个1500000元借款放下来以后原告就划走了,剩余借款3000000元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给放下款来。因为款放下来以后直接划走了,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波、高翠莲辩称,因为被告孙长春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新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长春(借款人)、被告张新桂(共同还款人)、被告雷波(保证人)、被告高翠莲(保证人配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长春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提取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26)内,并授权委托贷款人将借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交易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按月偿还利息的,借款人应自借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已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26,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应付的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雷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长春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新桂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声明“我方已经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高翠莲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声明“我方已经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孙长春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申请及资金支付委托书,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用途购原材料;申请将借款150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长春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26),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青岛银行直接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孙长春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账户名称:王树伟,开户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账号:82×××33)。2015年4月9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并约定借款年利率7.49%。借款期限内,被告孙长春已将利息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未归还。2016年2月14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本院认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孙长春、张新桂、雷波、高翠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的提取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将借款1500000元打入约定的被告孙长春账户后,即以行内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孙长春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被告孙长春、张新桂的出借义务。被告孙长春抗辩涉案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孙长春、张新桂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雷波、高翠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业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孙长春、张新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波、高翠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雷波、高翠莲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波、高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长春、张新桂追偿。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波、高翠莲抗辩被告孙长春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新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春、张新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二、被告雷波、高翠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波、高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孙长春、张新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被告孙长春、张新桂、雷波、高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盖宏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