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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许鸿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许鸿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光良街良峰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56740662E。法定代表人:沈永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鸿祥,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因与被上诉人许鸿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闽06**民初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闽06**民初83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明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2、许鸿祥使用的面积超过合约约定的使用面积40平方米。3、许鸿祥骗取土地证已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许鸿祥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闽06**民初83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拆除许鸿祥在良峰路297号即《诏安县针织厂厂房》的侵权违法建筑房屋1-6层全部建筑物,恢复原状;2.埋填违法挖建地下室;3.追加诏安县建设局为共同被告:诏安县建设局将诏安县针织厂的房产权属批准给许鸿祥建设六层楼,造成诏安县针织厂不动产损毁,要求重作房产,恢复针织厂厂房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许鸿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与许鸿祥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约书》,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向工行承接针织厂厂房协议书》,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与许鸿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约书》、《向工行承接针织厂厂房协议书》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所以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的起诉。本院认为,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以其与许鸿祥签订《向工行承接针织厂厂房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为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福建省诏安县针织厂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闽06**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小铭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