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梅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青,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旭光委*组。曾因盗窃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青于2017年6月29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小民烧烤对面的马路上,偶遇被害人刘某,趁其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90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窃后梅青将现金拿走,钱包及其他物品被其丢弃。案发后,梅青返还刘某人民币2,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梅青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青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梅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修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