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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烟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雪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被上诉人蜀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请,依法撤销(2016)鲁172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的合作单位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1日给被上诉人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经查询,被上诉人已抵扣。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增值税发票损失159044.44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提出上诉,请支持。被上诉人蜀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蜀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蜀中公司和兴明公司于2011年1月份开始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兴明公司溴乙烷产品,并约定由兴明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后,兴明公司共向蜀中公司提供溴乙烷产品36.44吨,合计总价款1094600.00元。后因兴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蜀中公司支付了645993.30元。兴明公司于2015年6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贷款,经法院判决由蜀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8606.70元。但兴明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给付义务,至今未向蜀中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致使蜀中公司不能进行相应税收抵扣,无法列入成本直接给蜀中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蜀中公司合法权益,故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兴明公司赔偿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蜀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增值税损失159044.44元,企业所得税233888.89元。兴明公司原审辩称:自2011年我公司与蜀中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我公司提供给蜀中公司溴乙烷共计36.44吨,总计价款1094600元,经蜀中公司要求,由我公司合作单位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我方律师陪同去定陶国税局查证,蜀中公司已抵扣,对蜀中公司提出的无理要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蜀中公司与兴明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在蜀中公司处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明公司供给蜀中公司溴乙烷、数量10吨、价格31500元/吨,同时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兴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0吨溴乙烷交付给兴明公司,蜀中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兴明公司货款295993.3元,余款蜀中公司给兴明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溴乙烷)19006.70元;蜀中公司与兴明公司又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兴明公司供给蜀中公司溴乙烷15吨、价格31000元/吨,同时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明公司按约定将15吨溴乙烷交付给兴明公司,蜀中公司给兴明公司出具了入库单。此后蜀中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分三次支付货款250000元。蜀中公司又于2011年6月30日与兴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溴乙烷、规格型号含量≥99.5%、数量6吨、价格27500元/吨;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需方检验,合格后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或现汇结算,该批货到后结清上批货款,下批次货到后结清本批货款,若需方连续两个月不从供货方进货,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兴明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将6吨溴乙烷交付蜀中公司,蜀中公司为兴明公司出具了入库单。蜀中公司又于2011年7月23日供给兴明公司溴乙烷3.44吨,折款94600元,蜀中公司给兴明公司出具了入库单。此后蜀中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兴明公司货款10万元。以上溴乙烷货物共计36.44吨,总价款1094600.00元。同时购销合同约定,兴明公司需为蜀中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015)菏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中公司将余欠货款支付给兴明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于增值税发票是否开具存有争议,蜀中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蜀中公司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明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增值税损失159044.44元,企业所得税233888.89元。兴明公司称我公司以合作单位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蜀中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蜀中公司已经抵扣了税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蜀中公司和兴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蜀中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兴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向蜀中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蜀中公司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兴明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增值税损失159044.44元《总价款1094600÷(1+0.178)×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率0.1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蜀中公司要求的企业所得税233888.89元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蜀中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兴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04633601—04633608),蜀中公司称该组证据不是与兴明公司所发生的业务所开,发票上货物名称氟氯苯胺与双方买卖合同中货物名称溴乙烷不符及不符合税法的规定等理由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蜀中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兴明公司所举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损失159044.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山东蜀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已为被上诉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蜀中公司购买上诉人兴明公司溴乙烷36.44吨,总价款1094600元,合同约定上诉人兴明公司应为被上诉人蜀中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称经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合作单位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为被上诉人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已经在定陶国税局进行了税费抵扣。被上诉人辩称,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向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氟氯苯胺开具的,并有支付货款的4张承兑汇票及入库单来证实,该增值税发票和上诉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开具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溴乙烷、销货单位为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但案涉增值税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氟氯苯胺、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对此上诉人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增值税发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