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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宏树、张三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宏树,张三命,郑鹏飞,王李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85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宏树,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被告张三命,女,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被告郑鹏飞,男,生于1989年8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被告王李信,男,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树、张三命、郑鹏飞、王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树、张三命、郑鹏飞、王李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宏树、张三命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芹河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郑鹏飞、王李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王宏树、张三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再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树、张三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以月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鹏飞、王李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宏树、张三命、郑鹏飞、王李信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鉴于被告王宏树、张三命、郑鹏飞、王李信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树、张三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鹏飞、王李信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宏树、张三命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宏树、张三命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以逾期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鹏飞、王李信自愿为被告王宏树、张三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郑鹏飞、王李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郑鹏飞、王李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树、张三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宏树、张三命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被告郑鹏飞、王李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王宏树、张三命、郑鹏飞、王李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