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01民初1268号起诉人李某,女,1953年9月28日生,彝族,个旧市农民,住昆明市呈贡区。起诉人许某甲,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个旧市。起诉人许某乙,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昆明市呈贡区。上列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起诉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起诉人为位于鸡××××庄村小组红豆地面积为2.105亩土地(四至:东,叶永清、文礼福;南,水沟;西,王永祥;北,文家兴)的承包经营权人;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李某与许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与起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系母女关系。李某与许某丙于1980年结婚时未分得土地,1985年旺龙庄村土地调整,起诉人三人分得位于旺龙庄××××地三亩承包田。2007年换、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时任旺龙庄村小组长的许某以承包方代表的名义填报了承包合同,但承包经营权证仍申报登记为起诉人。2010年6月李某与许某丙离婚,个旧市鸡街镇龙潭村委会以向李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再次确认了起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但在起诉人流转土地时受到许某丙的阻挠,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韬审判员 李 化审判员 苏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思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