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利红与罗常辉、何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红,罗常辉,何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287号原告罗利红,女,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广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常辉,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何文清,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列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利红诉被告罗常辉、何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凌国皓,被告罗常辉、何文清的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常辉向原告借偿还借款本金2465000元。2、被告罗常辉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15日支付25000元利息予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被告何文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被告罗常辉因生意周转需要,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5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了415000元予被告罗常辉,原告出借给被告罗常辉的借款本金合计共2465000元。后于2017年4月5日被告罗常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其借到原告总数为2465000元的借款,并承诺从2017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15号向原告支付25000元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且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罗常辉偿还本金,被告罗常辉应于10天内偿还本金给原告。上述借条签署后,原告曾向被告罗常辉要求还款,但被告罗常辉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且故意一拖再拖,原告经多次与被告罗常辉交涉要求还款未果,至今为止,被告罗常辉总共拖欠原告2465000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外,被告罗常辉与被告何文清是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何文清应当对被告罗常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常辉、何文清答辩称,1、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双方有借贷关系但该借条反映的与实际借贷情况不相符。2、借条不是对以往借款的确认。3、借款期间被告有还款,均是转入原告配偶邱胜育的账户,偿还本金有90万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罗常辉陆续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支付金额为269万元,双方款项往来中有出现部分款项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很快转回给原告的情况。另查明二:2016年6月26日被告罗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并确认自2016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2017年4月5日,被告罗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合计246.5万元本金,约定自2017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25000元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另查明三:被告罗常辉与被告何文清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论证如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及其他往来款项关系,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有269万元,原告陈述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即对借款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也提供了2016年6月26日、2017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往来款项笔数多,持续时间长,上述借条可以认为是被告对当时所欠原告借款的对账确认,以借条对账的方式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借条确认的本金金额与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之间基本能够印证。原告陈述,2017年4月5日的借条,被告确认了将部分未偿还的利息按协商打折后的415000元的数额计入之后的借款本金中,该陈述与2016年6月26日借条中记载的自2016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及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的情况能够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该部分利息由于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证明在2017年4月5日后被告有偿还过借款。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罗常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6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7年4月5日借条载明,利息按每月25000元支付,结合双方的借款本金计算,对应的月利率为1.01%,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根据该方式计算的本息之和总额不得超过以2050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总额,若有超出则予以扣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常辉与被告何文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文清未就本案债务为被告罗常辉个人债务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文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常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利红偿还借款本金24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该方式计算的本息之和总额不得超过以20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总额,若有超出则予以扣减);被告何文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罗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0元,由被告罗常辉、何文清共同负担18360元,原告罗利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