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崔军、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意思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崔军,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7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主要负责人:张业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军。被告:徐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崔军、被告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律师,被告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军、徐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借款最终还清日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息合计73304.37元),本息暂合计673304.37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崔军所有的位于中山区南山街X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XX**号)的抵押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崔军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贷字(2014)第(SW2014082500004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贷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用于租赁校舍,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抵押人崔军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区南山街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崔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被告崔军与被告徐云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崔军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被告徐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崔军签订编号为深发银连西个循字第20120814001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军提供总额为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2.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军签订编号为深发银连西额抵字第20120814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军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街X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XX**号)的房屋为上述编号为深发银连西个循字第20120814001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数额为60万元。3.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军依据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签订编号为平银(大连)贷字(2014)第(SW2014082500004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并按月调整,初始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崔军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60万元,生成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3304.37元。5.被告崔金、被告徐云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6.原告名称于2012年8月20日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军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徐云和被告崔军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军、被告徐云共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6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复利合计7330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复利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现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军、被告徐云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复利合计73304.37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复利;上述被告崔军、被告徐云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崔军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街X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抵押额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军、被告徐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