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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海涛、田宝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田宝军(小名田雷雷),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传真,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酒后滋事,在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枣庄第十三中学斜对过声望路附近持菜刀、砍刀对王某2实施殴打,将王某2打伤。经鉴定,王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5年6月23日凌晨,郭振(已判刑)因琐事与黄某发生矛盾,为发泄不满,郭振纠集被告人李海涛和郭德军(另案),携带消防斧、铁锨、铁棍等工具,在枣庄市市中区新馨园小区北门外新馨园大排档对黄某进行殴打,将黄某打伤,随后郭振将上前劝阻的李某打伤。经鉴定,黄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李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远明、王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菜刀、砍刀等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赵传真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海涛、田宝军积极提起犯意,但被告人李海涛、赵传真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较被告人田宝军稍轻,被告人李海涛在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中较同案犯郭振稍轻。被害人王某2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明确,所受伤部位检查清楚、分析明确;案发时,被害人亲属随即报案,被告人田宝军被被害人亲属制服后,侦查人员随即赶到,已掌握被告人田宝军基本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田宝军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及被告人田宝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田宝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赵传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四、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砍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锦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