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舒志龙与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龙,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170号原告舒志龙,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邹刚,男,1979年3月26日,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舒志龙与被告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5月20日归还。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手机关机玩失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被告邹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刚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舒志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有邹刚向舒志龙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整。(3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3000。双方约定本纠纷由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邹刚。身份证号:。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陈营镇××号。电话173××××1772。借款日期:2017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舒志龙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邹刚出具的借条,能够充分说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邹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舒志龙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该承担违约金3000元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计以年利率的24%为限。简而言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视被告何时还清借款本金而定,最多不能超过3000元,但可以少于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志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2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