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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灿伦与李凤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灿伦,李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434号申请人王灿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凤荣,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灿伦申请执行李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4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4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货款2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凤荣已案外履行王灿伦1000元,未执行标的11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4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明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海燕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