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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517号原告:隋某1,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双江县,现住址。原告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隋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隋某2,现已成年。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乳山市诸往镇东诸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原告分居至今且无音信,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