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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朴英玉与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英玉,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24号原告(反诉被告):朴英玉,1961年2月6日出生,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康阳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英玉(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旅游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山,被告延吉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山,被告延吉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延吉旅游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8月1日,延吉旅游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延吉旅游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英玉诉称:2014年8月30日,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延吉旅游公司将位于欢乐宫四楼总面积为5418平方米的宴会厅、厨房、办公室、仓库及其所有区域等服务经营权交给朴英玉承包经营。宴会厅及附属经营所需设施、设备、厨具、餐具及其他物资一次性定价转交给朴英玉,具体以双方盘点库存宴会厅物品、厨房设备(清单为准),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朴英玉支付承包费用,延吉旅游公司将宴会厅全部移交给朴英玉经营管理使用。承包费用及附属设备、物品金额支付方式为朴英玉每年支付承包费用1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后交纳第一年费用并分两期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月8月31日前,金额为50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金额为110万元。第二年起朴英玉承包费用须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延吉旅游公司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时朴英玉须向延吉旅游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朴英玉承包期间需承担税费、水费、电费、网络费、燃气费、垃圾清运费、排污费等经营所需所有费用。承担欢乐宫四楼区域空调费、取暖费(第一年免交取暖费)、物业费(包括电梯、扶梯、热水、停车场、管理等)。库存、设施、设备、厨具、餐具双方清点后按原价8折转让给朴英玉。其金额附承包费用一同支付给延吉旅游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责任(朴英玉另案追究延吉旅游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朴英玉已按合同履行相关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延吉旅游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强行解除合同并将朴英玉方的全部人员赶走,不再允许朴英玉继续经营承包。延吉旅游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朴英玉不认可延吉旅游公司与案外人全顺福之间的合同,即使合同真实,对朴英玉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朴英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延吉旅游公司辩称:2014年8月30日,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延吉旅游公司将宴会厅及宴会厅附属经营所需设施、设备、厨具、餐具及其他物资一并交付朴英玉经营,但朴英玉至今拒不支付宴会厅布草款、厨房设备款、厨房厨具款、宴会厅餐具款、扶梯电费、扶梯及货梯检验费、空调费、承包费等合同价款2,670,823.92元。拒不支付一楼预订部及婚纱店租金30万元。2017年2月4日,朴英玉向延吉旅游公司发律师函明确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朴英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偿占用、使用设备及设施,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致使延吉旅游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2月16日,延吉旅游公司以发律师函形式,通知朴英玉于延吉旅游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承包费及其他各种费用2825898元,逾期不支付,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至今,朴英玉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朴英玉依据录音证据主张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因双方的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变更的要件为书面变更,故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78条规定,不能仅凭录音中的谈判事宜认定合同变更。由于朴英玉拖欠相关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延吉旅游公司通知其交付也未按期交付,因此延吉旅游公司解除合同有效。朴英玉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具有强制可履行性,延吉旅游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将宴会厅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因此此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延吉旅游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8月30日,延吉旅游公司与朴英玉签订“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延吉旅游公司将所属的欢乐宫四楼的宴会厅承包给朴英玉,同时将附属的设施、设备、厨具、餐具及其他物资一并转交给朴英玉。承包费每年160万元,每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承包费。上述物品按照原价八折随承包费一同支付。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由朴英玉承担。然而,朴英玉违约没有按期交纳第三年度的承包费,亦没有按期支付布草费414604元、厨房设备款451600元、厨房厨具款168203.2元、餐具款532796.8元、空调使用费200064元、取暖费387051.9元、扶梯电费18942元、扶梯检验费16848元、扶梯折旧费140220元、水电费39530.5元,共计2369860.4元。故延吉旅游公司通知朴英玉解除合同,收回宴会厅。朴英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提出反诉,要求朴英玉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369860.4元。朴英玉反诉辩称:不同意延吉旅游公司反诉,延吉旅游公司曾明确表示要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朴英玉(承包方,乙方)与延吉旅游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延吉旅游公司将位于欢乐宫四楼总面积为5418平方米的宴会厅、厨房、办公室、仓库及其所属区域等服务经营权交给朴英玉承包经营。宴会厅附属经营所需设施、设备、厨具、餐具及其他物资一次性定价转交给朴英玉(具体以双方盘点库存宴会厅物品、厨房设备清单为准),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五年,合同签订后朴英玉支付承包费用,延吉旅游公司将宴会厅全部移交给朴英玉经营管理使用。承包费用每年1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后交纳第一年费用分二期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月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次付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10万元;第二年起朴英玉须将当年的承包费用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延吉旅游公司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时,朴英玉须向延吉旅游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朴英玉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税费、水费、电费、网络费、电话费、燃气费、垃圾清运费、排污费等经营所需所有费用。承担欢乐宫四楼区域空调费、取暖费(第一年免交取暖费)、物业费(包括电梯、扶梯、热水、停车场管理等)。宴会厅附属经营所需设施、设备、厨具、餐具及其他物资双方清点后按原价8折,以双方盘点库存数量价格转交给朴英玉,其金额随承包费用一同支付给延吉旅游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延吉旅游公司、朴英玉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文字材料,结清有关费用和理赔事项后方可解除合同。本合同可根据延吉旅游公司、朴英玉双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朴英玉于2014年9月2日至12月30日期间,六次共转账支付承包费153万元。2015年6月,朴英玉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至10月,朴英玉七次转账共支付承包费160万元;2016年8月至11月1日,朴英玉三次转账共支付承包费120万元。2015年4月25日,延吉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阳顺及经理全翼德口头同意朴英玉将承包费用往后拖延1至2个月或者分两次交纳,布草及厨房用品,由朴英玉在承租期内,每年交纳磨损费10万元。2015年6月4日,延吉旅游公司向朴英玉下发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收费通知单(其中包括2014年尚未交纳的承包费7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合计应交375482.32元。朴英玉于2015年6月交纳374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朴英玉按照延吉旅游公司下发的交费通知单交纳各项费用。2016年12月3日,延吉旅游公司下发2016年11月份收费通知单,各项费用合计803122.62元。2016年12月30日,延吉旅游公司下发取暖费限期缴费通知书,2015至2016年度取暖费为205894.26元,2016至2017年度取暖费为205894.26元,2016至2017年度限高费为97998.96元,共计509787.48元。2017年1月16日,朴英玉交纳取暖费220714元。2016年11月起,水电费、卫生费、污水处理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朴英玉尚未交纳。2017年2月16日,延吉旅游公司向朴英玉发律师函,告知朴英玉拖欠各种费用共计2825898元,并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各项费用,逾期不支付,将解除“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2017年2月24日,朴英玉向延吉旅游公司发律师函,回复:“延吉旅游公司要求交纳的宴会厅布草(8折)、厨房设备(8折)、厨房厨具(8折)、宴会厅餐具(8折)、扶梯使用费、2015年空调使用费、2016年空调使用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没有客观依据,不同意给付;2015年取暖费、2016年取暖费已交付完毕,2016年租金待双方对完账后同意支付。依据“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延吉旅游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2017年3月28日,延吉旅游公司不允许朴英玉在宴会厅继续经营。同日,朴英玉向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案。另查,扶梯使用费朴英玉未交付,延吉旅游公司发出律师函前未向朴英玉下发通知书。至2017年2月16日,朴英玉尚欠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承包费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交费通知及收据、报警回执、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互发的律师函、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的“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延吉旅游公司已将宴会厅交付朴英玉,朴英玉应当支付承包费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17年2月16日,延吉旅游公司向朴英玉发律师函,告知朴英玉拖欠各种费用共计2825898元,并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各项费用,逾期不支付,将解除“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该函欠费明细中包括宴会厅布草(8折)、厨房设备(8折)、厨房厨具(8折)、宴会厅餐具(8折)、扶梯使用费、2015年取暖费、2016年取暖费、2015年空调使用费、2016年空调使用费、2016年应交租金、2016年已交租金具体数额。2017年2月24日,朴英玉在向延吉旅游公司发律师函中回复:延吉旅游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的“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文字材料,结清有关费用和理赔事项后方可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约定解除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条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和消灭的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对条件之成就,没有义务及责任主体,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现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的上述约定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而是对解除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并未约定附条件解除合同。延吉旅游公司辩称,变更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可根据延吉旅游公司、朴英玉双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并未明确必须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内容,故对延吉旅游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现经双方协商,延吉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阳顺及经理全翼德已口头同意布草及厨房用品,由朴英玉在承租期内,每年交纳磨损费10万元,承包费用往后拖延1至2个月或者分两次交纳,且朴英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交款义务,延吉旅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朴英玉未按照延吉旅游公司律师函中交付宴会厅布草(8折)、厨房设备(8折)、厨房厨具(8折)、宴会厅餐具(8折)等费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律师函列举明细中扶梯使用费、取暖费、空调使用费及租金,朴英玉仍应当交纳。经延吉旅游公司催告后,朴英玉仍未交齐拖欠的费用,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延吉旅游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朴英玉自认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律师函,故本院确认朴英玉与延吉旅游公司签订的“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于朴英玉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已经解除。对朴英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朴英玉与被告延吉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宴会厅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朴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周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