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代书侠与陈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书侠,陈晓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书侠,女,1963年7月出生,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义,系代书侠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1980年2月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见,系陈晓蓉丈夫。上诉人代书侠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书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义,被上诉人陈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代书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受过教育,是因被上诉人的欺骗下才在欠款单上签字;二、自上诉人购买鸡苗起,一周内死亡近300羽,生长到17天,死亡达1000羽,饲养期间,上诉人按时做了预防疫苗,投入兽药进行治疗,但仍然不能控制,至71天,鸡苗已死亡5000羽,所剩不到2000羽,一审时被上诉人承认鸡苗10天左右死亡过高将负责到底,明显被上诉人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陈晓蓉辩称:对上诉人没受过教育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欠钱没有关联性。我方没有承诺过对鸡苗负责,鸡苗的质保期是10天。如果在10天左右鸡苗大量死亡的话,上诉人不会在第18天支付2万元。根据上诉人拉15吨中鸡料来计算,鸡是没有死亡的。如果真的鸡质量有问题,也应当找检验部门进行检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晓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20元(按5个月,月息2%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代书侠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5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7000羽,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格式欠款单一份,载明”我因资金短缺,今欠到陈晓蓉鸡苗款392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10日内还清。本着平等自愿、互助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1、欠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此款项,逾期还款,将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另每日按总欠款额的0.5‰加收违约金。”被告在欠款人处予以签名。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鸡苗款20000元,余款192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存在鸡死亡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被告购买原告鸡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1920元(5个月),即逾期付款损失1920元,因欠款单中约定逾期还款,将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94元(19200×4.75%÷12×5×1.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不能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违约金14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饲养鸡过程中鸡存在死亡情形,但不足以证实在购买鸡苗的多少天内以及具体死亡的只数,且未能证实鸡存在死亡的原因系被告供应的鸡苗存在蛋传性鸡病或是在被告交付其鸡苗前就感染细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反诉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代书侠支付原告陈晓蓉货款19200元;二、被告代书侠赔偿原告陈晓蓉逾期付款损失494元;三、驳回原告陈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代书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代书侠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装鸡苗的纸箱照片一张。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假的鸡苗。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鸡苗纸箱确实没有字,但是不认可照片中的箱子是其所供。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被上诉人陈晓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7年5月28日广西金陵农牧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黄瑞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鸡苗出场公司的来源。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一审中回答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时,上诉人称:”质保期一般是七天,如果鸡苗不好,供应商都要负责到底”。被上诉人称:”质保期是七天,如果七天之内有问题,鸡苗损耗超过20%,可以退回鸡苗,说明鸡苗有问题,但是七天之后,我们就不负责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称系在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在欠款单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依据该欠款单确认欠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鸡苗10天左右死亡过高将负责到底,可认定被上诉人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如果七天之内有问题,鸡苗损耗超过20%,可以退回鸡苗,说明鸡苗有问题,但在七天之后,我们就不负责了”,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承诺鸡苗10天左右死亡过高将负责到底且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鸡苗的具体死亡数量以及死亡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代书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代书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