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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培祥与闫永来、闫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祥,闫永来,闫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51号原告:孙培祥。委托代理人:曹永胜。被告:闫永来。被告:闫永利。原告孙培祥与被告闫永来、闫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祥,委托代理人曹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来、闫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427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闫永来、闫永利系兄弟关系,合伙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加工猪皮。原告于2016年1月向二被告提供猪皮。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猪皮计款32900元、鸭肉计款620元,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供猪皮计款33220元,2016年2月2日向被告供猪皮计款34870元,2016年2月5日向被告供猪皮计款59088元,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供货计款44000元,2016年4月2日向被告供货计款30060元,以上货款合计234758元。被告闫永来通过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日,3月19日,4月1日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孙延福付款3万元、5万元、4万元、30270元,于同年另向原告付款3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80270元,尚欠原告货款5448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闫永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闫永利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笔录5份,主张2016年7月6日原告及其妻子王玉兰去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闫永来与原告谈话时承认欠原告货款53000元,具体账目在被告闫永利处;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永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欠原告猪皮货款的事宜,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闫永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欠原告猪皮货款的事宜,被告闫永利承认与闫永来合伙加工猪皮;2017年1月25日,原告及妻子到被告闫永利处索要欠款,闫永利承认与闫永来合伙经营猪皮,并欠原告货款;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闫永利商谈货款事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是主张的,由负责有关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加工并经营猪皮,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提供猪皮计款234138元,鸭肉计款620元,货款合计234758元,原告向被告的加工厂送货后双方清点货物数量并计算货物价款,各自记账。被告收货后不向原告出具收条或欠款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80270元,尚欠原告货款54488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270元。原告对该主张仅提供了录音笔录及光盘,因本案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谈话或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即使该谈话或者通话录音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6日与被告闫永来谈话时闫永来谈及欠原告猪皮款约53000元,但具体的账目在其六弟处。原告提供的其他谈话或通话录音均未谈及相对确切的欠款数额。根据原告主张,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各自记录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并不为原告出具收货条或欠款条,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常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亦无需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条,不排除原、被告谈话或者通话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仅通过录音笔录也无法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猪皮并欠其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仅提供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猪皮并欠其货款的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培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