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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凤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珍,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1、被告人李凤珍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施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凤珍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引发纠纷,经劝说后双方分开。之后双方再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先锋村五组被害人孙某家门口的村路上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凤珍用粥泼被害人孙某,而后双方发生扭打,互相抓拉嘴咬。过程中,被告人李凤珍致使被害人孙某第5掌骨完全骨折,被害人孙某致使被告人李凤珍左眉弓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凤珍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凤珍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李凤珍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珍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倪某1、倪某2、沈某2、倪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凤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珍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凤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