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阮如进与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阮如进,唐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如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特别授权),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如进、唐于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唐于春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发前,唐于春主动找上诉人要求提供外墙清洗服务,并出示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相关人员高空清洗作业上岗证,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有理由相信唐于春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并且认定唐于春的行为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宝汇公司将高空外墙清洗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唐于春”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阮如进诉讼对象错误,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唐于春系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如前所述,其与上诉人商谈有关业务时也是以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虽尚未签订合同,但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唐于春的行为包括雇佣阮如进均应是代表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唐于春作为雇主(实为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阮如进作为领取高空清洗作业上岗证人员,在使用雇主唐于春提供的绳索和工具时,未按规定设置坠落保护系统导致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事故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主要责任在于阮如进本人,上诉人选定承包人的行为及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与事故发生、损害结果的形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阮如进,上诉人并不存在选用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雇主唐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阮如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受雇于唐于春,在工作中因为唐于春提供的绳索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上诉人在没有核实唐于春相应资质等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于春答辩称:宝汇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唐于春并非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来没有注册过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不存在拿着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去找宝汇公司。宝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罗列编造一系列谎言,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唐于春是××的退休老人,其应宝汇公司的要求帮助介绍找人清洗外墙仅仅是为了能赚点医药费,与阮如进一样是打工的,按照出勤天数领取宝汇公司的工资,并没有比阮如进等人多领取额外工钱,之所以没有与宝汇公司商谈工钱并签订合同,是因为相信宝汇公司是大公司,经常找人做外墙清洗,对市面行情比较了解,这才放心按照其要求帮助介绍找人一起做外墙清洗,根本不存在唐于春是雇主的事实,也不存在宝汇公司所说的在订立合同前提供免费试用服务。上诉人的所有陈述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可信。三、宝汇公司才是阮如进真实的雇主,一审判决唐于春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宝汇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唐于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阮如进退还唐于春垫付的各种费用。阮如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于春、宝汇公司赔偿阮如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390.26元(已扣除唐于春垫付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唐于春、宝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阮如进专业从事高空清洗工作,与唐于春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中旬,宝汇公司委托唐于春找阮如进到泰州市国际汽车城进行外墙高空清洗。2015年10月20日上午,阮如进在泰州市开发区国际汽车城鹏举路96号捷豹路虎4S店为宝汇公司清洗外墙时因悬空座板安全绳断落,从4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其中唐于春支付5万多元。为赔偿事宜与唐于春、宝汇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上午,阮如进、卞某、唐于社跟随唐于春到宝汇公司位于泰州市开发区国际汽车城鹏举路96号捷豹路虎4S店进行外墙清洗作业。阮如进、卞某、唐于社采取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进行外墙清洗过程中,阮如进从三、四米处坠落受伤。阮如进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唐于春支付急诊费1612.3元。同日,阮如进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创伤性截瘫、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唐于春垫付住院费53600元、护理费1200元。2016年8月26日,阮如进至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0月3日出院。阮如进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总额为125200.26元。2016年10月,阮如进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阮如进具有高空清洗作业人员上岗证,该证载明阮如进依据GB23525-2009《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参加高空清洗人员实用操作安全技术培训,完成了规定课程的学习,经考核成绩合格。《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载明:座板式单人吊具由挂点装置、悬吊下降系统和坠落保护系统组成。案涉事故发生时,阮如进进行高空清洗作业时所使用装置,未有坠落保护系统。还查明,事发当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10月20日9时许,在寺巷泰州国际汽车城宝汇4S店,据同事唐于社反映保洁人员阮如进(音,淮安人,30几岁)在对4S点维修车间南侧外墙清洗过程中从三、四米处坠落,联系120到场将受伤之人送往医院救治,后与其老板唐于春电话联系得知阮如进目前住院治疗”。审理中,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沪陈述:“我们公司对于唐于春还有伤者阮如进事前都不认识,是因为唐于春拿着无锡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和他们当事人的上岗证复印件找到我们公司,要求与我们公司做这项业务,当时我们集团公司有一个新的大项目,是一个4S店的清洁,要求比较高,我们看到唐于春所说的公司营业执照、工人上岗证均能符合要求,因此就跟唐于春进行约定,让他先帮我们把捷豹、路虎(门店)的外立面做一个清洗,才能将接下来的业务给他们做,我们要求签订相关的合同,唐于春提出来现在的价格变动不好确认,等这次清洗完再定。”唐于春陈述:“……路虎、捷豹这边事情我没有找袁总(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沪),是袁总在16号傍晚打电话给我,我接到电话后,问他地点在哪里,他说我到哪里去找谁他已经安排好了……当时我就到处找人来做这个事情,我帮他把人找到后,因为时间来不及,我们中午不休息,晚上也加班,因为19号不能工作……外立面清洗20号那天上午开始做就出事了,在此之前门面的落地玻璃室内顶上、内外我们之前做了两天,这块不是阮如进他们做的,第一天是六个人,第二天是八个人。前两天我都是按照袁总要求找了人带过去做的。这六个人、八个人的钱没有给,出了这么大事情,人家也不敢要。事情结束后人家应该还是会要的。前两天我也在现场的。阮如进受伤的时候是阮如进、卞某、唐于社三个在做。唐于社是我家里的兄弟,我跟其他两人不是很熟,我本人不是搞这个东西的,我弟弟搞这个东西,我弟弟跟他们两个熟,我是通过我弟弟找他们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阮如进高空清洗作业人员上岗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阮如进申请的证人卞某证明,系唐于春兄弟唐于社与阮如进电话联系到捷豹、路虎4S店做高空外墙清洗工作,唐于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事发当天,系唐于春驾车将阮如进、卞某接到工作地点,清洗过程中唐于春亦一直在现场,在其本人不从事高空外墙清洗业务的情况下帮助做清洗前的准备工作;泰州市公安局寺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亦记载唐于春系阮如进的“老板”。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前唐于春安排其他人员在宝汇公司从事其他保洁工作,可以认定阮如进系受雇于唐于春。根据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沪及唐于春的庭审陈述,宝汇公司、唐于春就捷豹、路虎4S店不限于外墙清洗的所有保洁业务进行过商洽,唐于春于2015年10月17日、18日已带其他人员进行了其他保洁工作,而这些人员至今未向宝汇公司主张报酬,唐于春有关介绍保洁人员给宝汇公司、宝汇公司直接招用这些保洁人员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宝汇公司主张唐于春曾出示某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关人员上岗证,其有理由相信唐于春经营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但宝汇公司所提交的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网页查询资料中并无高空外墙清洗的经营项目,宝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宝汇公司将高空外墙清洗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唐于春,应当与唐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阮如进作为具有高空清洗作业人员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在未按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规范设置坠落保护系统的情形下进行作业,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阮如进自行承担25%、由唐于春承担承担75%赔偿责任;宝汇公司与唐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阮如进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支出为126812.56元,宝汇公司、唐于春对住院中部分医疗项目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阮如进两次住院合计44天,每天18元,计792元,宝汇公司、唐于春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1200元(由唐于春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阮如进上述损失合计128804.56元,由阮如进自行承担25%计32201.14元,由唐于春承担75%即96603.4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6412.3元(即1612.3元+53600元+1200元),还需赔偿阮如进4019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唐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如进40191.12元,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阮如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阮如进负担205元,唐于春、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0元(此款阮如进已垫付,宝汇公司、唐于春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实际将案涉高空外墙清洗业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唐于春,即上诉人是否与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唐于春对阮如进受伤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宝汇公司虽主张其系与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的合同予以佐证,其又提出与唐于春所代表的公司系口头约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主张唐于春曾出示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人员上岗证,其有理由相信唐于春经营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经审理查明,宝汇公司所提交的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网页查询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并无高空外墙清洗的经营项目,而唐于春亦否认自己经营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与自己同名同姓,但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唐于春一致外,上诉人宝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唐于春与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以及宝汇公司与无锡市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协商洽谈并口头约定了案涉外墙清洗业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沪及唐于春的庭审陈述,宝汇公司、唐于春就捷豹、路虎4S店不限于外墙清洗的所有保洁业务进行过商洽,唐于春并于事故发生前已带其他人员进行了其他保洁工作,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宝汇公司将高空外墙清洗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唐于春,应当与唐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保洁人员至今未向宝汇公司主张报酬,唐于春有关介绍保洁人员给宝汇公司、宝汇公司直接招用这些保洁人员工作的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应认定阮如进系受唐于春雇佣从事外墙清洗工作。同时,阮如进作为具有高空清洗作业人员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在未按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规范设置坠落保护系统的情形下进行作业,结合其自身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自行承担损失的25%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宝汇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