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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老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许老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谢岳英、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人许老四,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无业,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老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英,被告人许老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许老四及马某2(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1系老乡关系。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许老四、马某2、李某1、王某及多名老乡一起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某4名爵KTV三楼814房唱歌喝酒。期间,许老四和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马某2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李某1,王某见状上前劝架,也与许老四、马某2发生肢体冲突,后许老四和马某2一起对李某1进行拳打脚踢,致李某1头部受伤倒地。作案后,许老四和马某2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景洪市中亚宾馆将许老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老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18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2261.31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36.03元,共计394558.2元。并向法庭提交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薪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储蓄对账单、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庭审中,原告人与委托代理人以社保缴费和公司垫付医疗费为由,申请撤回其中5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人许老四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喝酒后推了下被害人,没有打;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老四及马某2(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1系老乡关系。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许老四、马某2、李某1、王某及多名老乡一起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某4名爵KTV三楼814房唱歌喝酒。期间,许老四和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马某2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李某1,王某见状上前劝架,也与许老四、马某2发生肢体冲突,后许老四和马某2一起对李某1拳打脚踢,致李某1头部受伤倒地,外伤致其左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作案后,许老四和马某2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景洪市中亚宾馆将许老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李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3日至12月2日在东莞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假93天;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两个月回院复查,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注意保护头部,避免碰撞;建议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后于2017年3月7日至同月20日再次到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假90天;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月22日回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1832.06元,含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3515.3元。原告人案发前就职于东莞市唯胜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948.25元。此外,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的职业收入、完税证明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陈某、侬正伟、杨某3、马某1、侬祖亮、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被告人许老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及医疗费票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薪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储蓄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老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老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许老四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进而打斗,期间,许老四对李某1拳打脚踢致其头部等部位受伤,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陈某、侬正伟、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老四辩解其只是推了一下,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老四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某1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1832.06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21832.06元,除已撤回的5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外,还余71832.06元由被告人支付给原告人。2.误工费:23192.9元。原告人住院治疗53天。两次出院医嘱分别建议休假93天、90天,故误工时间按照236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948.25元÷30天×236天=23192.9元。3.护理费:265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护理人有效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人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即护理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53天=5300元。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结合原告人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受伤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974.96元,由被告人许老四赔偿给原告人李某1。原告人诉请的伤残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老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限被告人许老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974.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