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马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马素菊,潘建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负责人:徐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马素菊,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潘建裕,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马素菊、潘建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素菊、潘建裕支付借款1028761.11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素菊、潘建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执行款1028761.11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50.5元、实际执行费14212.5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素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镇××坟山路的房地产,本院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不接收以物抵债。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