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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与吕明、吕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吕明,吕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姚工街**号。经营者:包含,女,蒙古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水,男,汉族,1974年9月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以下简称包晗货运站)因与被上诉人吕明、吕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晗货运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经营者包含,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吕水,被上诉人吕明在雇佣吕水时,并没有告诉包含吕水的工资情况,所以吕水请求34000元工资,没有依据;二、就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历年工资从未超过4000元,所以不排除吕明在明知法人为包含,又和包含离婚的情况下,与吕水恶意串通;三、根据吕明与包含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就吕水工资一事有详细说明。吕明、吕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吕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拖欠工资34000元;2、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包含。包含与第三人吕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受第三人吕明雇佣,到包晗货运站处从事业务员、装卸工、勤杂工等工作,第三人吕明承诺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含养老保险,由原告自己缴纳)。2015年12月22日,包含与第三人吕明协议离婚,双方口头约定,包晗货运站由第三人吕明实际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为包含。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第三人吕明负责包含货运站的经营。2016年8月25日,包含将原告辞退。2016年9月3日,包含与第三人吕明签订《关于〈包晗货运〉的归属协议》,约定2016年9月11日起包晗货运站由包含接管,第三人吕明不再参与管理,并约定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吕明另外支付。另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包晗货运站欠付原告工资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包晗货运站所从事的是业务员、装卸、勤杂等工作,其所提供的是特定的劳务,可以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只需向包晗货运站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据此,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吕明雇佣原告时,第三人吕明与包晗货运站登记的经营者包含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经营管理包晗货运站;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包晗货运站登记的经营者为包含,但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吕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因实际经营者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案涉对外产生的针对原告的34000元的工资债务,应由第三人吕明与包晗货运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包含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人签订了《关于〈包晗货运〉的归属协议》,但该内部协议只能作为其双方产生纠纷时的依据,不能排除两人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含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另行向第三人吕明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与第三人吕明连带给付原告吕水工资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与第三人吕明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经营者包含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吕水,被上诉人吕明在雇佣吕水时,并没有告诉包含吕水的工资情况,所以吕水请求34000元工资没有依据。吕水虽系接受吕明的雇佣前往包晗货运站工作,但其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为包含货运站,故一审判决包含货运站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上诉称吕水的工资高于其其他雇员工资一节,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水的工资与其所提供的劳务不符,其次,上诉人的经营者包含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吕明离婚后,吕明与吕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吕明与上诉人的经营者包含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吕水的工资由吕明负担,但该份协议系包含与吕明之间签订的,吕水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份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吕水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已预交),由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包晗货运服务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曼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