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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095号原告: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黄明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泰路15-1、15-2号。法定代表人:谷伟,经理。原告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2.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支付律师费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国泰路15-1、15-2号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6万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此后的租金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新光星公司与元昌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新光星公司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国泰路15-1、15-2号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2.6万元,按年交纳租金,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之10日内一次性付给新光星公司,以后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未支付租金。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新光星公司依约将厂房及土地交付给元昌公司使用,元昌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金,现元昌公司拖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自2015年10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元昌触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新光星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2.4万元及利息(以3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3640元,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8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丽红书 记 员 唐 腾 搜索“”